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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彦军与上海青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季彦军,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王晓华,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章力,总经理。
  原告季彦军诉被告上海青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元、护理费8,05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进卓青路西约100米处时,因道路不平整而摔倒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在青浦区崧泽大道上,根据青浦区人民政府青府办发(2015)94号文件,该路段是由第一、第二被告负责维护保养。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第二被告书面辩称:根据青浦区人民政府2015年12月4日青府办发(2015)94号文件,关于青浦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各街道是本辖区农村公路管理与养护工作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又经青浦区公路所提供的乡村公路设施量统计表见,该案发路段属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管辖,故第一、第二被告均不是适格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进卓青路西约100米处时,因道路不平整而摔倒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进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进行治疗,除原告服务单位承担大部分医疗费外,原告自费医疗费16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季彦军构成XXX伤残。酌情可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等,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400元。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供了青浦区人民政府2015年12月4日青府办发(2015)94号文件及青浦区2016香花桥街道乡村公路设施量统计表,以此证明各自的主张。
  又查明,根据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前往青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调取材料: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以及本院依职权前往青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办案民警显示,原告于上述时间、地点,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下坡时,没注意路面大坑,一头栽倒大坑,导致右手损伤;事发路段为青浦区崧泽大道上,并非卓青路上。
  上述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作出了因道路不平,原告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驾车行驶时,应谨慎驾驶,时刻关注路面等道路情况,确保行车安全;而作为第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系该事发地段公路管理与养护工作的实施主体,理应对辖区公路等设施进行经常性、周期性和预防性的维修保养,及时发现、反馈、解决道路损坏问题,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经综合辨晰,考量本案诉争各方的举证结果,以及诉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第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应对本起事故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上海青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律师代理费调整为3,000元。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16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0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3,608元,由第二被告按责赔付原告为114,525.60元。律师代理费由第二被告负担。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彦军114,525.60元;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彦军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7.10元,减半收取计1,858.55元,由原告季彦军负担533.30元,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负担1,3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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