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忠平,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平,男,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忠平与被告朱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忠平的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朱国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忠平诉称,2018年1月2日,被告朱国平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中心村路西约1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2,182.0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8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生活用品费169.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国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国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7时07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中心村路西约1米处,被告朱国平驾驶沪C3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70,000元。
2018年6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季忠平因故致T12、L4粉碎性骨折,T12椎管内骨性占位,均压缩1/3以上,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
再查明,沪C3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朱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朱国平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无处方的外购药232.50元和伙食费198元后,凭据核定为111,752.53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8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4)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日用品费169.40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10,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朱国平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47,377.93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15,777.9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0元,由被告朱国平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537,377.93元,抵扣已垫付的7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467,37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忠平467,377.93元;
二、被告朱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忠平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2元,减半收取计4,591元(原告季忠平已预交),由原告季忠平负担587元,被告朱国平负担1,4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529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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