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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季惠,女,1976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营业地重庆市。
  负责人:肖必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勇。
  原告季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惠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开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1,340.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2,140.5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人保开州支公司书面答辩,我院就季惠交通事故赔偿案已达成(2018)沪0114民1294号调解书,并已按调解书支付了赔偿款,故我司的赔付责任已履行完毕;已赔付费用中的伤残赔偿金包括了评残后的后期费用,我司不再对本次主张的后期治疗、交通费负有赔付责任;另伤残鉴定书中无后续医疗一项,现原告起诉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我司不应再予赔付。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16日,案外人王某某驾驶在被告人保开州支公司投保牌号为渝F6XXXX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季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季惠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季惠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及肩胛骨喙突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季惠前期已产生的费用已经我院作出(2018)沪0114民1294号调解书。2018年6月25日原告季惠入院进行了左锁骨肩峰端及肩胛骨骨折后内固定取出术,遂产生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中已明确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故原告因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而(2018)沪0114民1294号调解书的赔偿项目中未明确已包括内固定拆除术期间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现原告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拒绝赔付医疗费和交通费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40.5元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应单独列项;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酌定15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开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季惠医疗费11,145.3元,伙食补助费195.2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1,490.5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季惠账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嘉定马陆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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