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成,女,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敦红,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孙建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锋,男。
原告季成与被告孙敦红、上海旗灿贸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旗灿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孙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0,038.6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路灯损失费5,247.70元、律师费1,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敦红承担3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06时05分许,被告孙敦红驾驶沪BK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光辉西路路口处行驶时,与原告季成驾驶的沪J2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路灯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季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敦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沪BK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孙敦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自己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同意赔偿,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沪BKXXXX重型普通货车于事发时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认可,但要扣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其余损失均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06时05分许,被告孙敦红驾驶沪BK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光辉西路路口处行驶时,与原告季成驾驶的沪J2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路灯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季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敦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季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胸腹部外伤,头部外伤,目前情况未构成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沪BK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涉事机动车沪BKXXXX重型普通货车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孙敦红按30%责任比例赔偿。
对原告所主张的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000元,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时限15日,合计450元;3、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100元,原告主张该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按责赔付,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照准;5、路灯损失费,原告提供路灯损坏清单、电力公司出具修理费发票、(2017)沪0115民初633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主张路灯损坏费16,159元因已由原告车辆保险公司承担10,911.3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项下已赔付1,000元),故其余损失5,247.70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承担(其中交强险限额项下赔付1,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主张并无明显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2,196.38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承担19,286.3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付1,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按30%比例赔付);原告不属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律师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孙敦红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成19,286.30元;
二、被告孙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成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原告季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敦红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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