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新平,女,196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振麟,男,195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新平与被告朱振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新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被告朱振麟,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8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新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被告朱振麟,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新平诉称,2017年8月23日14时33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生产河北路北约20米处,被告朱振麟驾驶牌号为苏DR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不慎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朱振麟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振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57.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朱振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系无牌无证驾驶,其与原告并未发生碰撞,且是基于重大误解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故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其申请证人石某到庭作证。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朱振麟的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朱振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14时33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生产河北路北约20米处,被告朱振麟驾驶牌号为苏DR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不慎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季新平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季新平和被告朱振麟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7年12月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被鉴定人季新平因车祸伤导致的左桡骨远端骨折,经石膏外固定治疗,目前遗留的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被告朱振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9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书面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季新平因故受伤,致左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目前情况未构成伤残等级。2、季新平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双方当事人对该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当庭撤回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并将营养费变更为2,4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朱振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振麟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振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一方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及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已送达当事人。另一方面,被告朱振麟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综上,本院认定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确认为1,057.20元。2、营养费2,400元,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计算60天,共计3,000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和实际年龄,酌定每个月2,420元,计算3个月,共计7,260元。5、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本院分别酌定300元、200元。6、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17.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217.2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朱振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新平14,217.20元;
二、被告朱振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新平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20元(原告季新平已预交),由被告朱振麟负担,被告朱振麟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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