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明光,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斌朝,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层。
负责人徐振裕。
委托代理人钱骏荣,男。
原告季明光与被告程斌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明光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斌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明光诉称,2017年11月6日8时13分许,被告程斌朝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港公路出东港公路西约300米处行驶过程中撞倒骑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程斌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768.6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400,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斌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斌朝未具答辩。
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8时1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港公路出东港公路西约300米处,被告程斌朝驾驶沪C2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沪OXXXXX轻便二轮骑摩托车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斌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8月17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明光因车祸致:1.脾脏破裂,经行脾脏切除术后;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2.胰腺尾部破裂,经手术修补术后;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7,000元。
另查明,沪C2XXXX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程斌朝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程斌朝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程斌朝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48,768.57元。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4,5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5元,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6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派出所出具的城农比例证明,主张其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两个条件,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该项损失为400,61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9)律师费7,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程斌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98,657.97元,本院确认由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71,357.9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7,000元,由被告程斌朝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491,657.97元。被告程斌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明光491,657.97元;
二、被告程斌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明光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6元,减半收取计4,393元(原告季明光已预交),由被告程斌朝负担1,12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272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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