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明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肖洁,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雄,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錡集团),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安顺大厦2号楼408。组织机构代码77733158-9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征宇,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万祥,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代理人张征宇,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常万祥,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董超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委托代理人张征宇,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常万祥,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季明冉与被告冠琦集团、芦某某、董超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明冉的委托代理人肖洁,被告冠錡集团、芦某某、董超男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明冉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冠琦集团、芦某某于2014年4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冠錡集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8日,被告芦某某作为其担保人。董超男作为担保人芦某某的配偶,理应与芦某某共同承担债务,同时芦某某也是冠錡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和最大的股东。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冠錡集团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900万元,被告芦某某、董超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冠錡集团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芦某某、董超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页;2、2014年3月5日银行划款记录和被告冠錡集团、芦某某出具的借据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700万元借款事实和原告已履行给付700万元的义务;3、200万元的收据1张,上面写着债权人是原告,债务人是芦某某,证明200万元的借款事实;4、2014年4月下旬签订的900万元《借款合同》1页,债务人是冠錡集团,担保人是芦某某2015年8月15日提供的担保;5、被告董超男和芦迪名下部分房产的记录3页,证明董超男和芦迪没有工作,但其名下有大量房产,借款用途不仅用于冠錡集团,更多的用于芦某某家庭共同生活;6、同意函,被告冠錡集团、芦某某和原告协商借款如果发生争议,在本院诉讼并且在此函中确认双方债务是900万元。
被告冠錡集团辩称,1、对于借款公司只收到700万元本金,对于其余200万元,被告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原告也未实际付款。因此该200万元不应算作借款本金;2、经被告公司统计,被告公司共向原告还款6笔,共计87万元,该还款应从本金中扣除;3、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认为《借款合同》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希望在法庭主持下调解本案。
被告冠錡集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还款记录7张,证明芦某某作为担保人已向原告归还借款6笔,合计87万元。
被告芦某某辩称,《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依法应从主合同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借款已于2014年5月8日到期,至今已过6个月的担保期间,因此芦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芦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还款记录7张,证明芦某某作为担保人已向原告归还借款6笔,合计87万元。
被告董超男辩称,1、因担保期间已过,芦某某不应承担担保之责,因此董超男也不应承担任何债务;2、对于芦某某对外担保,董超男并不知情,也未同意进行担保,对该担保没有共同合议;3、该担保之债款项芦某某并未使用也并非用于夫妻双方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董超男也未从中获益,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董超男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董超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还款记录7张,证明芦某某作为担保人已向原告归还借款6笔,合计87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明冉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芦某某相识。被告芦某某与被告董超男系夫妻关系,被告冠錡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芦某某。2014年3月5日被告芦某某以其经营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红桥支行的银行卡尾号为2772向被告冠錡集团在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红桥支行尾号为6278账号内转账700万元。借款当天被告冠錡集团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已经于2014年3月5日收到季明冉(债权人)从户名:季明冉,账号:62×××72转来的人民币柒佰万元整。款项全部转入债务人指定的账户中,户名: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0×××78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上述款项全部收妥。债务人冠錡集团盖章,法定代表人芦某某盖章。”同时,原告与被告冠錡集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月利率3%。原告签名,被告冠錡集团盖章、被告芦某某盖个人名章。由于被告冠錡集团到期未还款,双方对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700万元的借款期限进行了展期,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冠錡集团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季明冉(债权人)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上述款项全部收妥。债务人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被告芦某某盖个人名章。”但被告冠錡集团和被告芦某某否认收到过200万元现金。2014年4月下旬原告和被告冠錡集团、芦某某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900万元,月利率3%,付息方式为提前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冠錡集团、芦某某仍无力偿还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冠錡集团法定代表人芦某某于2015年8月15日对900万元债务提供了个人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20日被告冠錡集团、芦某某向原告出具“同意函”一份,内容为:“今有债权人季明冉于2014年4月24日借给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玖佰万人民币借款事宜,经双方协商借款人同意债权人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立案诉讼。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被告芦某某盖个人名章。2015年8月20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芦某某辩称曾于2014年7月1日从自己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银行卡尾号为***5向原告银行卡尾号为***2转账20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芦某某从自己持有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7277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东丽开发区支行的银行卡尾号为2772转账20万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芦某某从自己持有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7277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东丽开发区支行的银行卡尾号为2772转账2万元。2014年7月29日案外人张劲宇从自己持有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1268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东丽开发区支行的银行卡尾号为2772转账30万元。2015年1月28日案外人张劲宇从自己持有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1268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东丽开发区支行的银行卡尾号为2772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17日案外人张劲宇从自己持有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1268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东丽开发区支行的银行卡尾号为2772转账5万元。但原告对上述87万元否认系偿还本案900万元借款。另案外人张劲宇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在案佐证,且被告冠錡集团、芦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利息约定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6相互矛盾,本院对转账事实给予确认,但不能据此确认案外人系偿还本案诉争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冠錡集团、芦某某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由被告冠錡集团、芦某某签字、盖章的《借款合同》、《借据》、打款凭条佐证,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冠錡集团偿还7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某某于2015年8月15日作为被告冠錡集团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冠錡集团所负7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冠錡集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700万元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芦某某对被告冠錡集团所负债务利息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冠錡集团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和被告芦某某2015年8月15日签字的《借款合同》及2015年8月20日《同意函》审查,虽原告出借200万元现金缺少借据,但被告抗辩借款未实际履行,并未能作出符合常理、较客观的合理说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芦某某2015年8月15日签字的《借款合同》及2015年8月20日《同意函》,以及原告经营学校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的情形判断,原告向被告冠錡集团数次出借现金总计200万元,最后书写收据的借贷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而被告抗辩借贷未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冠錡集团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某某于2015年8月15日作为被告冠錡集团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冠錡集团所负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冠錡集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200万元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芦某某对被告冠錡集团所负债务利息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应分段计算。关于被告芦某某辩称担保期间依法应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6个月,借款已于2014年5月8日到期,因此,被告芦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从被告芦某某签署的担保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9月23日来看,被告芦某某并不能自然免除担保之责,故被告芦某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芦某某辩称自己作为保证人并委托案外人张劲宇曾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9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并分别还款20万元、20万元、2万元、3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87万元的抗辩意见,对于以被告芦某某还款42万元应予以认定,该部分款项由于被告芦某某在还款时已经注明偿还的是本金,而原告收款后并未提出质疑,据此,该42万元还款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虽原告否认被告芦某某的还款系本案借款,但原告并未就此事继续举证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于以案外人张劲宇名义还款45万元的行为,鉴于案外人并未到庭,且原告对该款否认是偿还本案借款,因此,该部分款项不能认定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超男对被告冠錡集团所负债务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芦某某仅是次债务人,而被告董超男对其丈夫的担保并未出具同意函,因此,原告要求董超男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季明冉偿还借款本金858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9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向原告季明冉支付相应利息;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88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向原告季明冉支付相应利息;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86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向原告季明冉支付相应利息;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858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六、被告芦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七、驳回原告季明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9800元,由原告季明冉负担3491元,由被告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309元,被告芦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荣华
审判员 赵战勇
审判员 关津
书记员: 刘同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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