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人玖。
被告:刁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渭泂,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XXX-XXX号。
负责人:吴舟。
原告季春与被告刁人玖、刁人伟、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
原告季春诉称,根据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刑初39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刑终1120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刁人玖借款60,000元(实际得款54,000元),同时刁人玖要求原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鸿宝二村12幢231号601室时值141,500万元作价50,000元过户至刁人玖名下。2003年9月19日,被告刁人玖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与其弟刁人伟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安排刁人伟以房产抵押方式向第三人贷款240,000元,至2005年2月20日,刁人玖仅归还贷款本息计83,613.74元后不再归还。期间,原告在被告刁人玖向其隐瞒房产已被抵押贷款的情况下,多次与刁人玖商谈归还借款取回过户房产事宜,并于2004年2月16日归还刁人玖57,000元,而刁人玖并未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刁人玖于2003年6月18日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两被告于2003年6月18日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被告刁人玖的犯罪行为均应归于无效;两被告应共同涤除设置于该房屋上的抵押权,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应予以配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200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刁人玖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鸿宝二村12幢231号601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两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鸿宝二村12幢231号601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两被告共同涤除设置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鸿宝二村12幢231号601室的房屋抵押权;3.判令两被告协助办理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鸿宝二村12幢231号601室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予以配合。
被告刁人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无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被告刁人伟住所地或者刁人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刁人伟住所地人民法院为普陀区人民法院。因被告刁人玖正在服刑,无人身自由,为方便诉讼,节约诉讼资源,如果本案由被告刁人玖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刁人伟也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也不是交付不动产,而是其他标的,故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合同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刁人伟、刁人玖,而被告刁人伟、刁人玖的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奉贤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刁人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刁人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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