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晓闻,女,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芳,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建峰,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长治市。
负责人:王彤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晓闻与被告阮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晓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芳、被告阮建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晓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1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237元、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护理费6,130元(37,292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两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超出,由被告阮建峰赔偿。另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9时54分许,被告阮建峰驾驶冀BNXXXX大货车于本市锦秋路进南陈路200米处与驾驶沪F8XXXX小客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阮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NXXXX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阮建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所有费用均属于保险范围,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对医疗费,没有门急诊病历的不认可,与事故无关的不认可,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20%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推翻原鉴定结论,故认为两次鉴定费都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19时54分许,被告阮建峰驾驶冀BNXXXX大货车于本市锦秋路进南陈路200米处与驾驶沪F8XXXX小客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阮建峰负事故次要责任。
冀BNXXXX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支出医疗费8,758.16元(含膳食131.80元,原告住院7天)。
2017年11月6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
2019年1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后脑震荡后综合征诊断依据不足,精神科方面不能评定伤残等级和三期。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及当事人的交通方式,本院确定两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超出,由被告阮建峰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本院剔除无病历印证的医药费发票并扣除医疗费中的膳食费后确认医疗费为8,626.3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237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虽然重新鉴定结论未评定三期期限,然考虑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一定期限的休息、护理、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相关期限,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42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鉴定费,因原鉴定结论为重新鉴定结论所推翻,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6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37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600元。
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阮建峰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晓闻医疗费8,6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37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阮建峰赔偿原告季晓闻律师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季晓闻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8元,由原告季晓闻负担1,427元,由被告阮建峰负担81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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