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望其,男,汉族,1955年4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金惠化纤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
法定代表人:王民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绯绯,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华,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望其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金惠化纤制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4、职业病住院期间护理费1,216.70元;5、2011年5月21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职业病致残十级医药费14,338.52元;6、职业病致残十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7、职业病岗位津贴100,800元(50元/月,1997-2015年);8、职业病致残十级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3500元*6个月,具体日期无法陈述);9、职业病致残十级门诊住院康复治疗交通费1621元;10、职业病致残鉴定费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搬运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金。1997年7月开始,原告搬运、接触化工产品氢氧化钾、五氧化二磷等。2008年7月,原告出现因接触氢氧化钾而引起的右肩背部皮肤灼伤,因不懂属于职业病的症状,仍继续坚持工作。2010年起,原告经常会出现一些呼吸刺激征、胃炎、贫血等职业病危害症状;2011年5月21日开始多次门诊及住院治疗,并随着瘢痕的出现,伴有右臂活动受限。2015年离开工作岗位后,也多次到上海市皮肤病医院、华山医院、复旦附属金山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至今,原告尚未康复,但已经自费累计支付医药费14,000余元。2017年2月22日,上海市皮肤病医院根据原告所从事工作岗位、职业病接触史,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轻度化学性皮肤灼伤(右肩背部氢氧化钾慢性灼伤,伴有增生性4cm×2cm疤痕)。2017年6月20日,原告经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12日,原告经初次鉴定为未达到职业病致残等级,2018年1月29日,原告经再次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十级。自2011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职业病致残工伤待遇问题,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从未向社保部门进行申报,至今未解决。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8)通字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被告是福利单位的性质,原告实际是一直在为杜银林个人工作,杜银林于2010年1月注册了上海峰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伦公司”),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是在峰伦公司,其与峰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向峰伦公司主张各项诉讼请求。即使峰伦公司注册前挂靠在被告处,也无法认定原告的伤残就是在被告处时期产生。如果应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则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护理费12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621元、鉴定费700元及经核查的医疗费3,669.03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
2、金劳人仲(2018)通字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电子胃镜检查报告二份、2016年4月6日至12日出院记录一份、就医记录一组(均系复印件)及2013年9月19日至26日出院小结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多次就诊的事实;
4、职业病病史摘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及再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职业病十级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两份(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鉴定费共700元,原告已经负担;
6、交通费单据四页(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21元;
7、被征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险、户籍“农转非”申报表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自2005年3月22日开始享受镇保待遇;
8、病历卡三份、医保费单据一百六十九张(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因职业病治疗产生的医药费金额。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义务应由峰伦公司承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一份(系复印件),以此证明自2010年1月开始原告的用人单位为峰伦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实际经历有出入,原告一直没有从被告处离职。
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金山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委托核查原告工伤医疗待遇情况,该中心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核查结果,其中载明:“……季望其(男身份证号码310228195504033811)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8日因病就诊所发生的发票共计169张,其中43张发票无病史记录、1张发票伤残鉴定不报、1张为商业性发票不报、81张发票就诊项目与工伤认定不符(高血压、支气管炎、慢性胃炎、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颈椎病、坐骨神经痛、呼吸道感染、慢性肝病、慢性牙周炎),43张发票为因‘化学性皮肤灼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669.03元(其中3620.03元可进工伤保险基金、49元为自费部分)。”
经质证,原告对核查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对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对核查结果无异议。
经审核,证据1、2、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9,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对原告是否承担工伤医疗待遇及相应金额,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核查结果,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7年2月22日,上海市皮肤病医院为原告出具编号为沪职诊008-2016-016职业病病史摘要,载明“所诊断的职业病:职业性轻度化学性皮肤灼伤(右肩背部氢氧化钾慢性皮肤灼伤,伴有增生性4cm×2cm疤痕)。2017年6月20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山人社认(2017)字第7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均为被告上海市金山区金惠化纤制品厂,认定被告季望其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同年12月12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未达到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2018年1月29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构成职业病致残程度拾级。原告已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
2011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原告季望其先后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上海市皮肤病医院、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就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经上海市金山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其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为3,620.03元。
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3月16日在被征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户籍“农转非”申报表中注明“经查季望其同志于2005年3月22日享受农转非征地镇保”并加盖该村委会公章。2015年4月3日,原告年满60周岁起享受“镇保”养老保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金惠化纤制品厂成立日期为1990年8月14日,企业状态为“2013年5月27日吊销未注销”。
2018年3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7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216.70元;5、2011年5月21日至2018年3月13日医药费14,338.52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7、营养费、康复费10,000元;8、2011年5月12日至2018年3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9、康复治疗交通费1621元;10、二次鉴定费700元。该会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金劳人仲(2018)通字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患职业性轻度化学性皮肤灼伤,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序十级,故原告应当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虽认为其非实际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无法推翻原告的工伤认定,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积极履行其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向有关保险机构申领工伤待遇,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217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621元、鉴定费700元,故对于原告的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1年5月21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的医药费。本院认为,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338.52元,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原告上述医疗费用中与工伤认定不符及自费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应按照上海市金山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结果,支付原告上述费用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3,669.03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经诊断患“职业性轻度化学性皮肤灼伤”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养老金,故已无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养老金,其亦无法陈述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职业病岗位津贴100,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与本案不具有不可分性,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金山区金惠化纤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望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
二、被告上海市金山区金惠化纤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望其护理费1217元;
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金惠化纤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望其医疗费3,669.03元;
四、被告上海市金山区金惠化纤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望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五、被告上海市金山区金惠化纤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望其交通费1621元;
六、被告上海市金山区金惠化纤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望其鉴定费700元;
七、驳回原告季望其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被告上海市金山区金惠化纤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市金山区金惠化纤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唐军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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