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松林,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飞飞(原告儿子),住江苏省。
被告:赵旖旎,女,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松林与被告赵旖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旖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9,6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316.22元、交通费11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1时20分许,被告赵旖旎驾驶沪M3XXXX小客车行驶至大连路距霍山路100米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双方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旖旎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旖旎承担。因(2016)沪0109民初1880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前次判决)已处理前期费用,现原告进行了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并发生医疗费等,故再次起诉要求赔偿。
被告赵旖旎辩称,已经购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相关保险,由法院根据案情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前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中已经赔付了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已赔付163,402.22元,同意在保险余额内赔付。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144元,非医保部分1,754.13元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按2,420元计算2个月计4,840元;交通费114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1时20分许,被告赵旖旎驾驶沪M3XXXX小客车行驶至大连路距霍山路100米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双方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旖旎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1、沪M3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经前次判决,目前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余836,597.78元;2、2015年8月24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季松林肢体、腹部、盆部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肠穿孔修补术后,骨盆畸形愈合、左上肢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3、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18809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22,000元;〈2〉、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共计163,402.22元;〈3〉、被告赵旖旎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4〉、原告赔偿被告赵旖旎车辆修理费、清障费共计12,000元;4、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住院,进行右侧胫骨、左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发生医疗费19,639.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2016)沪0109民初1880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前次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旖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前次判决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旖旎按责承担。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19,495.98元(已扣除伙食费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1,200元;5、误工费未提供新证据,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4,840元;6、交通费114元。上述费用均按40%赔偿。
被告赵旖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松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695.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39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赵旖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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