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新娟。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华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优,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某某政府)、季新明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季新娟,被告曹某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优,被告季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曹某某政府与季新明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某某兴东村季家宅XXX号房屋的部分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6月向曹某某兴东村委会及曹某某政府申请拆除旧房13平方米,新建房屋,家庭成员为原告及妻子杨小妹。后曹某某政府同意建房并发放了建房用地许可证。原告按许可证建造了兴东村季家宅XXX号房屋。2017年,因政府规划要求拆除季家宅XXX号房屋,但拆迁实施单位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就安排拆除房屋,原告进行阻止。后原告了解到曹某某政府已经与季新明就季家宅XXX号房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季家宅XXX号房屋系原告申请所建,季新明无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故提起诉讼。
被告曹某某政府辩称,两被告具备合法的拆迁和被拆迁主体资格,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合法。不认可季家宅XXX号房屋系原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季新明辩称,2006年原告的建房批复实际没有建造。季家宅XXX号房屋是季新明建造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季某某、季新明系父子。
1990年,季某某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坐落于兴东村1队,核定使用面积13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3平方米,共有使用权27平方米,其中分摊13平方米。现该房屋的门牌号码为兴东村季家宅XXX号。
1991年,季新明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坐落于兴东村1队,核定使用面积147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79平方米。根据勘账记录表、面积计算表和土地使用证附图显示,上述占地79平方米的主房包括房屋P2占地35.64平方米、P5占地13.4平方米和P7占地30.34平方米,其中P7为两层楼。现该房屋的门牌号码为兴东村季家宅XXX号。
1991年季新明申请建房,建房申请表载明家庭成员包括季新明、徐红(妻子)、季懿尉(子)、季某某(父);现有住房2间1披,建筑占地79平方米;申请建造1间,占地8平方米。1991年10月12日,原顾路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占用屋后宅基地建造楼房1间,占地8平方米。
2001年11月,季新明申请在东间房屋上(原P2)加层,建房申请表载明家庭成员包括季新明、季某某、杨小妹(母)。2002年,曹某某政府批准同意原平房1间34平方米加层为两层楼。
2006年8月,季某某申请建房。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编号934)载明的家庭成员为季某某、杨小妹(妻);现有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拆除旧房13平方米,申请建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建筑占地45平方米,总用地60平方米,土地性质宅基地。该建房申请表上建房简图、四邻意见均为空白。2006年,曹某某土地规划部门批准同意“建房35平方米占地两层,总用地55平方米,拆除13平方米”,曹某某政府盖章同意。2017年9月28日,曹某某政府向季某某补发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再次明确:用地性质宅基地,建筑占地35平方米(两层),总用地55平方米,拆除房屋13平方米,退回用地面积13平方米。
2017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向曹某某政府出具浦房协预备案收(2017)第007号《关于浦东新区保障房基地(曹璐1号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协议置换预备案材料收件单》,确认于2017年3月30日收到曹某某政府提交的上述项目协议置换预备案材料,该项目四至范围:东至金拓路、西至凌空路、南至海鸣路、北至东靖路。本案审理中,各方确认本案系争的73号房屋在上述四至范围内,而季家宅XXX号、70号房屋不在该范围内。
2017年8月15日,曹某某政府(甲方)与季新明(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明确除季新明外,被安置人还包括徐美红、凤心怡、季吉儿、季懿尉;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兴东村季家宅32、73号,建筑面积270平方米(含可建未建面积),乙方选择按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值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10,524.16元,计算方式(1,426元/平方米+1,180元/平方米+500元/平方米)×191.52平方米+(1,068元/平方米+1,180元/平方米+500元/平方米)×78.48平方米=810,524.16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258,424元;甲方安置乙方14-02地块11幢25号1702室、13幢29号1701室、13幢29号1702室三套房屋,安置房总价1,028,201.50元;安置房屋和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40,746.66元;乙方应在2017年8月29日前搬离原址。另外,双方还就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奖励费、过渡费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乙方承诺本协议项下被拆除房屋没有其他权利瑕疵,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或其他第三方的相关事宜,由乙方自行妥善解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前,曹某某政府对32号、73号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时点2017年4月7日。32号房屋(评估单地址为“兴东村5队季家宅XXX号”)总建筑面积180.44平方米,其中房屋1建筑面积144.33平方米,评估单价1,068元/平方米,装修评估价94,469元;房屋2建筑面积36.11平方米,评估单价949元/平方米,装修评估价728元。73号房屋(评估单地址为“兴东村5队顾家宅XXX号”)建筑面积191.52平方米,评估单价1,426元/平方米,装修评估价54,577元。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前,曹某某政府盖章确认的《曹某某面积情况认定表》记载:产权人季新明,原房地址兴东村1队32号、兴东村季家宅XXX号;家庭人员户籍为户主季新明、妻徐美红、儿子季懿尉、儿媳凤心怡、孙女季吉儿,户籍人数5人,独生子女1人;产权证有证面积79平方米,1991年批复建筑面积16平方米,2001批复有证面积34平方米,合计有证建筑面积159.34平方米;认定意见为“按270平方米认定”。
安置协议签订后,季新明于2017年8月29日签署空房移交单,将73号房屋(地址填写为兴东村5队顾家宅XXX号)移交拆迁单位。现73号房屋已被拆除。
本案审理期间,季某某、杨小妹于2018年7月2日起诉季新明,要求确认兴东村季家宅XXX号房屋属季某某、杨小妹所有。本案于2018年7月16日中止诉讼。2019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479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季家宅XXX号房屋已被拆除,季某某、杨小妹请求确认所有权的标的物已不存在,故裁定驳回季某某、杨小妹的起诉。后本案恢复审理。
本案审理中,季某某主张73号房屋系2006年申请建房经批准后,于2007年左右建造,建房由季新明经办,建房资金由其与季新明各出了部分。季新明主张2006年批复季某某建造的房屋实际未建造;73号房屋无建造手续,是季新明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出资建造,并提供了2008年9月18日其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季某某、季新明共同确认,季某某夫妇长期以来居住在32号房屋内,且居住至今;73号房屋建成后,由季新明出租并收取租金。
另查,32号房屋和70号房屋至今均未拆除。
兴东村季家宅XXX号内有两本户口簿,季新明为户主的户口薄内另有徐美红、凤心怡、季吉儿的户籍;另一本户口簿仅户主季懿尉一人户籍(2013年4月同号分户)。兴东村季家宅XXX号房屋内有季某某、杨小妹、季新娟等人户籍。73号房屋内无户籍。
73号房屋用电账户于2008年开户,户名季某某,用电地址曹某某兴东村季家宅XXX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兴东村村委会于2017年9月28日的《证明》及门牌号码登记表。《证明》内容为:本村1队村民季某某的门牌号为曹某某兴东村季家宅XXX号。门牌号码登记表记载:“季某某,季家宅XXX号,08.5.12”。
被告曹某某政府在(2018)沪0115民初47984号一案和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兴东村村委会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曹某某兴东村季家宅XXX号门牌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坐落曹某某兴东村季家宅XXX号的房屋,房屋权利人是季新明,在1991年做证后此房屋长期出租、管理、收益;2017年该地块动迁时,前期摸底、评估、面积公示等,均无人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提出异议;2017年9月28日季某某多次要求村委会开具门牌号证明,但该证明与兴东村季家宅XXX号的房屋产权无关联;2006年编号934的《建房用地申请表》也与兴东村季家宅XXX号无关。
被告季新明在(2018)沪0115民初47984号一案和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兴东村村委会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曹某某兴东村季新明由于当初申请门牌号时,因村工作人员疏忽,信息登记与实际有误,经到派出所核实,曹某某兴东村季家宅XXX号门牌为季新明所有。
被告季新明在(2018)沪0115民初47984号一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兴东村村委会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兴东村村民季新明已动迁签约的房屋内仅含有原批准的季新明占地8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16平方米,即季家宅XXX号,其他面积为无证建筑。
(2018)沪0115民初47984号一案审理期间,本院至拆迁实施单位查阅了季新明户拆迁档案资料,资料显示季新明于2017年8月15日曾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的内容为:在浦东新区保障房曹路一期协议安置中,坐落于曹某某兴东村季家宅XXX号产权人季新明,同权属人季某某(父亲),因年事已高大病患身不能正常明事理,受其女儿授言,将不能安置的女儿(享受过动迁安置)要一并安置,考虑到项目的重要性,不能如期正常与征收实施单位签协,考虑到本人的利益不受影响,先期签入安置协议,本人承诺如下,1.坐落于线外兴东村1队季家宅XXX号,等到下期征收项目启动,本人无条件交房腾地,暂时由老父母居住,今后父母的安置按政府安置政策补偿;2.这次兴东村季家宅XXX号(兴东村5队)红线内的房屋,在一切补偿和协议生效后,如期交钥匙、腾地;3.今后如发生家庭纠纷后法律上的责任与因果均由本人全权负责,与政府委托的实施单位无关。
审理中,季新明称,32号、70号房屋位于兴东村1队季家宅,73号房屋位于兴东村5队顾家宅,相关材料上对73号房屋地址的不同表述可能是因为村委会登记有误。季某某表示,73号房屋确实建造在兴东村5队规划地,但门牌号码仍按季家宅编号,各小队原宅基地小无法建房的都建造在该规划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73号房屋是否系依据原告2006年建房申请批复建造?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虽然2006年季某某的建房申请表上未记载新建房屋坐落四至位置,无法通过该建房申请表直接作出判断。但是,73号房屋建造于2007年至2008年间,与2006年季某某建房申请并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时间相吻合。兴东村委会前后向本院出具了多份证明材料,各份材料之间存在矛盾,但其出具第一份证明的时间是2017年9月28日,当时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不久,各方矛盾尚不突出,该证明的可信度应高于之后的几份证明,尤其是随该证明一并提供的门牌登记表形成于2008年,应具备充分的证明力。另外,73号房屋电费户名也在2008年就登记为季某某。本院还注意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当天季新明出具了《承诺书》,其中明确提及73号房屋“权属人季某某”,且因季某某要求女儿一并安置而导致不能签约,为此由季新明出面作出相应承诺。上述《承诺书》的内容也可以说明73号房屋权益与季某某相关。而季新明主张73号是其在没有建房手续情况下建造的房屋,但2007年时农村建房管理已经较为规范,在没有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建造房屋,并由村委会登记门牌号码,显难以令人信服。因季某某、季新明系父子关系,季某某长期居住在32号房屋内,说明本次纠纷发生之前双方关系尚好,在季某某获批建房后,由季新明经手建房且建成后由季新明出租,亦属合理。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从证据优势的角度,可以认定73号房屋系依据2006年季某某的建房申请批复而建造,相应批建面积范围的权益应归属季某某及妻子杨小妹。两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将73号房屋与32号房屋一并予以协议置换,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确认安置补偿协议中涉及73号房屋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某某人民政府、季新明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某某兴东村5队季家宅(顾家宅)73号房屋的部分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某某人民政府、季新明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张卓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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