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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1、季2与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季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季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企荣,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1、季2与被告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1及其与季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企荣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同意并报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期间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某1、季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就上海市丰谷路XXX弄XXX号XXX室不动产共有物分割,拍卖、变卖或者李某支付折价款给季某1、季2。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季某1与案外人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上海市丰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买总价款212万元。2014年11月4日,季某1、季2、李某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季某1、季2、李某购买系争房屋,总成交价为212万元,其中买卖合同价为199万元,另外13万元为贷款利息及搬迁补偿款。季某1支付了3万元购房意向款,季2支付给卖家57万元,后又支付11万元及2万元尾款,季2还系139万元银行贷款的主贷人,季某1、季2已支付贷款本息40余万元,并支付了装修费、中介费及所有的税费。2014年11月18日,季2与李某登记结婚,2018年8月28日,两人自愿离婚。现三人对房屋的分割或处置未达成一致,故季某1、季2起诉至法院。
  李某辩称,同意分割房屋,不要房屋,要折价款。房屋首付款中,李某支付了30万元,且儿子随其生活,应考虑一定份额,故李某应该享有房屋45%产权份额。房屋产权虽然登记了三人,季某1说清楚不主张房屋权利的,而是提供其公积金账户中的15,899元用于还贷减轻压力。李某也参与还贷,与季2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季某1与季2为父子关系。
  2014年10月21日,季某1与案外人顾某1、顾某2、张某就购买上海市丰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中确认购买方已支付定金30,000元。
  2014年11月4日,季某1、季2、李某与案外人顾某1、顾某2、张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季某1、季2、李某共同购买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1,990,000元;同时,季某1、季2、李某与顾某1、顾某2、张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房屋总成交价为2,120,000元,其中房屋买卖合同价为1,990,000元,130,000元为贷款利息及搬迁补偿款;并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买受人支付600,000元,含已付定金30,000元,并支付装修补偿款110,000元;贷款金额1,390,000元;交接房屋当日买受人支付20,000元。同日,季2分别转账570,000元、110,000元给顾某1。另,季某1、季2还各支付了中介费2万元(注:季2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季某1夫妇支付了税费19,899.99元。
  2014年11月18日,季2与李某登记结婚。
  2014年12月4日,季2为主借款人、李某为共同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支付1,390,000元,其中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690,000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700,000元。
  2014年12月19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季2、李某、季某1共同共有。季2与李某婚后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2015年1月11日,季2支付给顾某1系争房屋的尾款20,000元。
  2015年2月至2019年1月,季2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累计就系争房屋向银行还本付息155,062.82元(其中婚前公积金为54,258.13元),从个人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累计向银行还本付息149,737.74元(其中婚前补充公积金为61,992.85元)。2017年2月至2019年3月19日,李某累计就系争房屋向银行还本付息47,271.14元。其中,离婚后至2019年3月19日,李某向银行还本付息6620.91元。
  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季某1就系争房屋向银行还本付息18,958.99元。
  2018年8月28日,季2、李某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截至离婚时,系争房屋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余额为650,784.66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为561,266.07元,共计1,212,050.73元。
  审理中,季某1、季2、李某均确认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380万元,季某1、季2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同意支付折价款给李某,在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季某1、季2用其他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先行一次性还清系争房屋的抵押贷款。
  季某1为证明帮助季2还贷,还提供了于2018年7月25日、8月25日、10月25日、11月26日向季2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帐5000元的明细单。对此,李某认为该账户内还有季2自有款项,其认可季某1帮助季2还贷金额为9525.83元,其中在2018年8月28日,即季2与李某离婚前,帮助还贷金额为6490.96元。本院认为,季某1汇入季2账户的2万元,未指定用于归还贷款,且汇入后的款项也没有仅用于归还贷款,账户记录显示季2既有取款,也有消费,还有汇出,故只可认定部分金额用于帮助归还贷款。
  李某为证明首付款中有其30万元出资,提供了其父亲于2014年10月30日转账给季2母亲30万元的转账凭证。季某1、季2则认为30万元没有明确是房屋首付款,该笔钱是女方给付的嫁妆,包含了结婚的酒水、装修费用等。本院认为,该30万元的汇款时间正是支付首付款的前几日,符合女方为购婚房出资的常理,应认定为购房款。季某1、季2的解释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季某1为证明为购房还出资了117,380元,提供了2015年1月9日季某1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支取117,380元用于购商品房的凭证。对此,李某认为季某1是将公积金拿出来了,但没有用于系争房屋的还贷或支付首付款。本院认为,支取该笔公积金时首付款71万元已支付完毕,其后房屋贷款每笔还贷均有明细,未见该117,380元用于还贷的记录,故本院对季某1的该117,380元系购房出资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季2、李某因结婚而购买,婚后两人共同居住使用,季某1、季2、李某三人均有出资,且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故三人对系争房屋属共同共有。现季2与李某已离婚,系争房屋共有基础丧失,系争房屋应依法分割。
  依照法律规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当以等分为原则,并适当考虑贡献大小。根据在案证据,季某1对房屋出资(含还贷款项及购房支出的其他成本,如中介费、税费)最少,至多10万余元;季2出资最多,约50万元(含用于还贷的婚前公积金);李某出资居中,为30万元;其余为季2、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出资,约26万元。根据上述认定的出资情况,以等分为原则,本院结婚本案情况酌定李某享有37%份额,其余份额归季某1、季2。
  现双方同意由季某1、季2给予李某折价补偿款的方式分割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李某可分得:(房屋价值3,800,000元-离婚时的贷款余额1,212,050.73元)*37%=957,541.23元。离婚后截至2019年3月19日,李某用公积金还贷6620.91元,应一并返还李某,故上述合计为964,162元。需要说明的是,后续李某若还有还贷款项,季某1、季2也应返还,但由于尚未发生,故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
  在季某1、季2支付折价款后,系争房屋应归季某1、季2共同共有。季某1、季2愿意以自有资金一次性归还贷款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以排除变更登记的障碍,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季某1、季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房屋折价款964,162元;
  二、季某1、季2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后,上海市丰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季某1、季2共同共有;且在房屋抵押被涤除后,李某立即协助季某1、季2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计18,600元,由季某1、季2负担11,718元,李某负担6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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