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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2、季某3与季某4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季某2,男,194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季某3,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阳,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4,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日昇,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季某5,女,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冰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季某2、季某3与被告季某4及第三人季某5、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第一征收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2及两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袁向阳、被告季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日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季某5、第一征收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2、季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原告依法分割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陆家宅后村XXX号南半幢(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房屋的动迁利益,即上海市宝山区美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美安路房屋”)及动迁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2,891.68元由两原告共有。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季某1与杨某某分别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季某5的父母亲,两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涉案房屋。1960年父亲季某1去世,1964年母亲杨某某改嫁于案外人陆某1,后生育一女,即案外人陆某2。因父亲去世后,涉案房屋尚登记在其名下,需更名后才能缴纳地租,故1978年被告与第三人季某5代表家庭变更房屋登记并缴纳地租;1989年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时,第三人季某5以赠与的形式将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杨某某于1997年3月25日报死亡,陆某1于2003年2月5日报死亡。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与第一征收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了相应动迁利益。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父母亲的遗产,父母亲去世后尚未就遗产进行分割,且两原告均未放弃继承权益,另鉴于案外人陆某2、第三人季某5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相应继承权益和动迁利益,故原告应分得动迁利益的三分之二。
  被告季某4辩称,涉案房屋系父母亲婚姻存续期间建造,1978年,经家人协商一致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其与被告名下,1989年,季某5放弃继承权益,后涉案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1991年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时,母亲杨某某及包括两原告在内的所有子女均知晓。母亲杨某某于1997年去世,故母亲健在时就已将房屋处理完毕,相关继承利益已经分割。原告时隔二十余年才提出相应主张,故其诉请显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季某5未作答辩。
  第三人第一征收所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案外人季某1与杨某某分别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季某5的父母亲,两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涉案房屋。1960年季某1去世,1964年杨某某改嫁于案外人陆某1,后生育一女,即案外人陆某2。杨某某于1997年3月25日报死亡,陆某1于2003年2月5日报死亡。
  二、1978年10月7日,原告季某2向东新村房管所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因我在外地工作,家中无其他人,故同意将房权转移给大妹季某5,特此声明。”1978年10月10日,落款为“季学强”的书面材料中,载明:“我本人在农场工作,家无其人,只有我姐住这房子,现在我同意把户过给我姐姐季某5,特此证明。”上述两份书面材料,原告季某2、被告季某4均确认系各自所写。另,被告出具1989年12月5日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由于户籍警的差错把季某4的“祥”字误写为“强”字,落款处亦有上海第六棉纺织厂膳食科的章印。
  三、1978年10月25日,第三人季某5出具有其签名的《房屋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座落”处载明:涉案房屋地址;“原权人”系“季某1,死亡近20年”,“现权人”为被告及第三人季某5;“转移原因”、“房屋来源及处理”等处载明:“原产权人季某1死亡近20年,只一个女儿居住此处,地租也拖欠多年,无人支付,现在他们提出继承产权……”“房屋来源及移转原因”处有“因一个儿在……制药厂,另一个儿在崇明,都已寄了纸条证明。”“审查意见”及“审批”处有多个案外人书某的“同意过户”、“同意继承过户”、“同意继承”等内容。
  四、同日的《产权证明书》中“申请产权转移的理由”处载有下述内容:“因为我父亲去世已近二十年了,户主姓名一致没有改正过,而哥、弟又在外地和农场,经大家协商后,同意将房屋产权都交给我和季学强。”落款处有“季某5”的签名及上海第六棉纺织厂工会的印章。
  五、1978年11月7日,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载明:涉案房屋的申请人为被告及第三人季某5,登记权利为房屋所有权。1988年的《地租》收据中,载明户名为被告及第三人季某5的涉案房屋的地租缴纳情况。
  六、1989年12月1日,第三人季某5出具《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载明:“涉案房屋系我和弟季某4的产权,本人为合法继承人之一。现经我慎重考虑,自愿放弃本人应得的继承权利……”该内容下方另有其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内容系季某5本人出具。
  七、1991年6月28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9月1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备注”处载明:本证系换发新证,原发证日期1989年4月15日。
  八、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第一征收所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总计为1,406,683.69元、装潢补偿款为30,0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总计575,600元,被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上海市宝山区C106幢西单元号906室房屋(即“美安路房屋”)、上海市青浦区秀景苑崧润路1176弄11幢18号201室(以下简称为“崧润路房屋”),上述两房屋申购人分别为季烨婷与被告、赵燕飞、季烨婷。现“美安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季烨婷单独所有;“崧润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赵燕飞、季烨婷按份共有。另根据第三人第一征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房屋的动迁利益中,剩余款372,958元、超点奖260,000元、临时安置费49,206.1元。
  九、2015年6月24日,两原告就涉案房屋动迁利益的分割首次向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季某5提起诉讼,后该案以撤诉结案。
  十、2016年12月15日,陆某2于我院受理的(2016)沪0107民初18254号案件中明确表示不参与该案所涉利益。2019年3月6日,第三人季某5来院表示放弃本案继承权益,如其应享有动迁利益的份额,则赠与被告。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季某1、杨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而来,应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1960年季某1去世后,未留遗嘱,故该房屋一半的份额应系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978年10月25日的《房屋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提出继承产权”、“都已寄了纸条证明”、“同意继承过户”等内容,与原告季某2、被告季某4出具的“同意将产权过户给季某5”的书面内容以及《产权证明书》中“经大家协商后……”的内容相互印证,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已得到原告的认可和同意,涉案房屋已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季某5以放弃“继承权利”,实为赠与之行为,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被告并于1991年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后,两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相应主张,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才首次以诉讼的形式主张权利,显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享有继承权益,继而分割动迁利益的主张,难以支持。第三人季某5、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季某2、季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89元,由原告季某2、季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计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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