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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根妹与谢荫德、盛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季根妹,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荫德,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盛玲玲,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根妹与被告谢荫德、盛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6696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谢荫德、盛玲玲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于同年12月6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66964号民事判决。盛玲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238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上述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对本案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和人民陪审员濮如毅、顾凤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根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被告盛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荫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根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谢荫德、盛玲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共同支付原告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谢荫德、盛玲玲系夫妻、上海邦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利公司)的股东。因邦利公司经营需要,谢荫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谢荫德出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5.60%的4倍计算,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实际按照月利率5%计算。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谢荫德出借款10万元。谢荫德在借款后已经归还原告42.45万元,该些还款属于支付至2016年4月5日止的利息。谢荫德曾向原告提供出票人为邦利公司的支票2张用于还款,但因邦利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2016年7月3日,谢荫德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由于涉案借款发生在谢荫德、盛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邦利公司的经营需要,且谢荫德、盛玲玲系邦利公司的股东,故涉案债务属于谢荫德、盛玲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谢荫德、盛玲玲共同清偿。
  被告谢荫德在本案中未具答辩、未到庭应诉。谢荫德在(2016)沪0115民初66964号案件中到庭参加诉讼,辩称:谢荫德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借款用途为建材生意资金周转,但盛玲玲从不知晓上述借款;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0%的4倍,故应当以年利率22.40%计算利息。谢荫德已经支付原告42.45万元,该款的部分属于归还借款本金、部分属于支付利息,超过按照年利率22.40%计算的利息属于归还借款本金;借款确认书系初步对账单,不属谢荫德对借款本息的最终确认。因此,同意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按照年利率22.40%计算的利息。
  被告盛玲玲辩称,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系谢荫德、盛玲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能证明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盛玲玲未向原告借款,不清楚谢荫德是否向原告借款。即使谢荫德向原告借款,因该借款系谢荫德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借款数额超过谢荫德、盛玲玲的日常生活需要,且借款到账后即转付他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盛玲玲在借款后未确认借款、未作出愿意归还的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属于谢荫德的个人债务;即使谢荫德向原告借款,因盛玲玲从未参与邦利公司的经营活动,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邦利公司的经营活动,故该借款与邦利公司和盛玲玲无关;即使谢荫德向原告借款,因谢荫德与她人有婚外情,借款发生时盛玲玲、谢荫德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经于2014年9月离婚,离婚协议明确无夫妻共同债务,故双方并非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而离婚,也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盛玲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荫德、盛玲玲于2002年登记结婚。谢荫德、盛玲玲于2005年以股东身份共同注册成立邦利公司,谢荫德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建材等,该公司在2015年2月28日变更工商登记后的股东仍为谢荫德、盛玲玲,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为200万元。2012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2)浦行初字第251号行政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为谢荫德向公安机关承认其与案外人陈春燕曾有过婚外男女关系、陈春燕向公安机关承认其与谢荫德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有同居关系、盛玲玲于2012年5月在相关网站发布辱骂陈春燕为“资深小三”等内容的文章。2014年9月5日,谢荫德、盛玲玲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了双方所生一子随盛玲玲共同生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归盛玲玲所有、该房屋上的抵押贷款由盛玲玲承担、邦利公司归谢荫德所有、邦利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谢荫德享有和承担、除上述抵押贷款外无其他共同债务等事项。
  2013年10月31日,经案外人(本案证人)李晓春介绍,谢荫德以做建材生意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季根妹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支付谢荫德现金3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谢荫德47万元。同日,原告、谢荫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5.60%的4倍计算、每月支付利息、不能按时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和按照借款本金5%计算的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实际按照月利率5%计算。同日,谢荫德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和收到50万元(银行转账和部分现金)的收据各一份。谢荫德的银行账户在收到上述47万元后,于当日向他人转账付款共计40.50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2日向他人转账付款共计2.4万余元,该账户在2013年11月2日交易完成后的余额不足100元。2013年11月7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2014年3月13日,谢荫德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支付谢荫德现金5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谢荫德5万元。
  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谢荫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原告付款,合计42.45万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13年11月29日3万元、12月31日3万元,2014年1月29日3万元、3月3日3万元、4月20日1.50万元、4月24日1万元、5月14日0.50万元、6月1日3万元、6月19日0.50万元、11月25日0.45万元,2015年2月17日3万元、4月1日3万元、4月28日1.50万元、6月5日6万元、10月28日5万元、10月30日5万元。谢荫德曾向原告提供金额均为10万元的支票2张,该2张支票的出票人为邦利公司,出票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8日、19日,收款人为上海季氏实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系该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一张支票记载的付款用途为“材料”,另一张支票未记载付款用途,该2张支票均因邦利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2016年7月3日,谢荫德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3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47万元转账、3万元现金)、10万元(5万元转账、5万元现金),共计6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5.60%×4),本息至今为976,320元(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利息已付26.45万元,现剩余本息711,820元,2016年7月13日以后利息以711,820元为基数计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公证书(含借款合同)、借条、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借款确认书、支票及退票凭证、证人证言、户籍登记材料、婚姻登记材料、离婚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行政判决书和(2016)沪0115民初6696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如何认定涉案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涉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谢荫德、盛玲玲在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原告季根妹、被告谢荫德之间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一,谢荫德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由谢荫德的当庭确认、涉案借款合同和借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无证据证明该借贷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足以认定原告、谢荫德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谢荫德应当返还出借人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合法有效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第二,因借款确认书载明的应付本息数额计算有误、载明的已经还款数额与实际还款数额不符,故不能按照借款确认书认定尚欠的借款本息。对于第一笔50万元借款,虽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在实际履行中,谢荫德在2014年3月13日第二笔10万元借款发生前曾4次分别付款3万元,该付款数额与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应付利息的数额不符,且在后经公证的书面合同的效力明显大于在先的口头合同的效力、在后的借款确认书确认的年利率为22.40%、上述4次付款时尚未发生第二笔10万元借款而不能以6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故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40%计算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50万元借款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借期内的利息为2.80万元、在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谢荫德最后一次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98,177.78元。谢荫德在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债务,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以借款本金的5%计算的违约金,为2.50万元。对于第二笔10万元借款,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因借款确认书明确了利率和利息起算时间,故应当按照确认内容计算利息。10万元借款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2.40%计算的利息为37,022.22元。因此,截止2015年10月30日,谢荫德应当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28.82万元。由于谢荫德已经付款42.45万元,且上述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未超过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同期利息,故上述42.45万元中的28.82万元属于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余的13.63万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据上,谢荫德尚应当归还借款本金46.37万元,并应当支付以46.3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0%计算的自2015年10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谢荫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自负相应的诉讼后果。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谢荫德、盛玲玲在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由于原告确认谢荫德为了邦利公司经营资金需要而借款,谢荫德确认借款用于建材生意资金周转,证人李晓春的当庭证言确认谢荫德为建材生意而借款,谢荫德交付原告2张支票的行为系谢荫德作出以邦利公司的资产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结合谢荫德系邦利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可以认定谢荫德因邦利公司经营需要而借款。虽然涉案47万元的大部分在到账后转付他人,但不能基于该些付款行为而直接认定谢荫德为其个人原因使用借款,在盛玲玲未举证证明收款人信息、收款事由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谢荫德的上述付款与邦利公司的经营活动无关。第二,谢荫德、盛玲玲在结婚后共同成立邦利公司,按照公司经营常理,作为股东的盛玲玲参与或者应当参与邦利公司的经营活动,但盛玲玲未举证证明其从不参与邦利公司的经营活动。谢荫德、盛玲玲在2014年9月离婚时约定邦利公司归谢荫德所有、邦利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谢荫德享有和承担,但邦利公司在2015年2月变更工商登记后的股东仍为谢荫德、盛玲玲,注册资本增加至200万元,邦利公司权属情况明显与离婚协议的约定不符。因此,结合离婚协议关于邦利公司的债务由谢荫德承担的约定,可以认定盛玲玲在离婚前、离婚后参与了邦利公司的经营活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谢荫德为邦利公司的经营需要而借款。第三,谢荫德与陈春燕的婚外情发生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盛玲玲于2012年5月与陈春燕发生纠纷,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谢荫德、盛玲玲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借款发生期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在上述期间已经分居生活、双方的经济收入已经分开、盛玲玲已经不参与邦利公司的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谢荫德为其个人需要而借款。谢荫德、盛玲玲的离婚协议约定除房屋上的抵押贷款外无其他共同债务,该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无约束力。据上,由于涉案借款发生在谢荫德、盛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谢荫德、盛玲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设立的邦利公司的经营活动,故涉案债务属于谢荫德、盛玲玲在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谢荫德、盛玲玲负有共同清偿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荫德、盛玲玲共同返还原告季根妹借款46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谢荫德、盛玲玲共同偿付原告季根妹以463,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0%计算的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季根妹负担2,226元(已预交15,827元),由被告谢荫德、盛玲玲共同负担11,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许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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