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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永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章忆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季永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忆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永根与被告章忆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永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章忆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永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1,3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营养费48,000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电动车维修费1,287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264,526.1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忆东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章忆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章忆东驾驶牌号为鲁NA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昆阳路、茜昆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季永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章忆东与原告季永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另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系被告人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章忆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基本一致,鉴定费和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其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565元冲洗液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仅认可一期;户口簿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年限无异议,系数待重新鉴定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确定,且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车损和评估费无法确认是本起事故损害的车辆,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章忆东驾驶牌号为鲁NA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昆阳路、茜昆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季永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章忆东与原告季永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支出医疗费51,330.36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下肢垫,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季永根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天。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季永根系非农家庭户。
  还查明,牌号为鲁NA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季永根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并修复,支出评估费100元及修车费1,287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对原告季永根的伤残等级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但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伤后一期护理期认可120天,二期的休息期认可30天、营养期认可15天、护理期认可30天。因二期手术尚未发生,本案中仅认可一期的费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章忆东与季永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章忆东按照6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评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了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51,330.3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费发票确定的天数,本院确认为8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均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为3,600和7,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为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实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用于购买下肢垫,虽无医嘱,但确属原告恢复病情之需要,本院确认为26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修车费,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并进行了修理,原告亦提交了充分证据,故对于原告的修车费及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2,600元,车辆评估费及伤残鉴定费系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3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衣物损100元、车辆维修费1,287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52,026.16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387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5,983.50元;被告章忆东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永根人民币121,3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永根人民币75,983.50元;
  三、被告章忆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季永根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33.95元,由原告季永根负担人民币124.47元,由被告章忆东负担2,509.48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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