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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海军与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季海军,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勇。
  委托代理人林彬,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负责人曹阳。
  委托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海军与被告郭泽均、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唐氏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泽均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唐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彬、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海军诉称,2018年3月18日20时3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汇成路、陶桥路东200米处,被告唐氏公司驾驶员郭泽均驾驶川E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E0XXX挂挂车自西向东通行过程中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泽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024.33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6,940元、伤残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唐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唐氏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郭泽均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牵引车商业险保额100万元,挂车商业险保额50万元,原告的损失均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未明确记载驾驶员的违法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牵引车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伤情评定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20时3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汇成路、陶桥路东200米处,被告唐氏公司驾驶员郭泽均驾驶川E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E0XXX挂挂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泽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10月15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海军因车祸外伤致: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5-8肋、右侧第5-7肋骨骨折(7根),上述损伤分析评定分别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21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川E3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唐氏公司员工郭泽均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唐氏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68,024.33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75天,确认为3,000元。(3)护理费6,3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支持16,94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根据其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275,42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8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0)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唐氏公司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86,936.73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9,309.3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由被告唐氏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合计应承担329,60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海军329,609.38元;
  二、被告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海军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0元,减半收取计3,195元(原告季海军已预交),由原告季海军负担45元,被告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70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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