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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海峰与马永陆、马永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季海峰
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
马永陆
马永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原告季海峰,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陆,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马永嘉,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教军场街11号。
负责人张希鹏,经理。
原告季海峰与被告马永陆、马永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见习审判员严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保剑、被告马永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嘉、人保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季海峰与被告马永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2013)泰燕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超过部分的损失,马永陆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确认被告马永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98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6天+44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50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故营养期限为110天(50天+60天),则营养费为2200元(20元/天×110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50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卧床休息期间需进行护理,则护理期限为110天,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8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8800元(80元/天×110天);5、误工费,原告在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从事镗床工作,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按200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住院5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故误工期限为230天(50天+30天×6个月),误工费应为15333.3元[(2000元/月÷30天/月)×2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发前一年,原告工作、居住、生活均在该单位,该单位住所地位于本市城区东郊,属于城镇区划范围内,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950.2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770.02元(7693元/年×(8年+11年)÷2人×12%];9、交通费1000元。以上项目合140933.92元,由被告人保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853.52元(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伤残项目9785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海峰人民币107853.52元。
驳回原告季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40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季海峰与被告马永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2013)泰燕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超过部分的损失,马永陆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确认被告马永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98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6天+44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50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故营养期限为110天(50天+60天),则营养费为2200元(20元/天×110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50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卧床休息期间需进行护理,则护理期限为110天,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8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8800元(80元/天×110天);5、误工费,原告在江苏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从事镗床工作,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按200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住院5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故误工期限为230天(50天+30天×6个月),误工费应为15333.3元[(2000元/月÷30天/月)×2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发前一年,原告工作、居住、生活均在该单位,该单位住所地位于本市城区东郊,属于城镇区划范围内,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950.2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770.02元(7693元/年×(8年+11年)÷2人×12%];9、交通费1000元。以上项目合140933.92元,由被告人保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853.52元(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伤残项目9785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海峰人民币107853.52元。
驳回原告季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40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审判长:严丽娟

书记员: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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