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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林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季某某。
被告林某。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
负责人卢勇。
委托代理人曹嘉和。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许坚。
委托代理人刘勇。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林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雅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被告林某、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嘉和、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9时35分许,被告林某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双凤沿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平公路179KM+700M(靖江市西来镇烂泥桥北侧路段)左转弯斜过公路时,其车右前部碰撞沿江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致原告、被告林某及MVX210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张双凤受伤,两车损坏。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双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5日两次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38天。
另查明,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为照顾其子季鹏伟在靖江斜桥高级中学读书而长期租住薄应时户房屋(现靖江市斜桥镇南街西××号)。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道路救助基金23950.4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M×××××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某赔偿70%。
关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及因本起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该项损失可参照上年度江苏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86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和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468元(已扣除伙食费124元,含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道路救助基金239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932.5元(按31865元/年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65076元(按城镇标准32538元/年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9360.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计98008.5元,余款由被告林某赔偿70%计28946.4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道路救助基金23950.4元,第三人要求优先返还,原告不持异议并同意从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返还,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某某损失计9800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74058.1元(户名季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市西来支行,账号xxxx9)、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3950.4元(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7858230112)。
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损失计2894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季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市西来支行,账号xxxx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2190元,原告负担657元,被告林某负担153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林某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

书记员:陆力铭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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