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
被告:柳某某。
原告季某与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写下欠条,因被告经济状况恶化,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是向原告借过款,不欠原告180,000元,只欠其几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2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柳某某欠季某人民币计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以上欠款属实。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虽辩称借款金额不实,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引起纠纷,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请求,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偿还原告季某借款1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 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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