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季某某诉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时间2016年1月31日6时23分地点上海市徐汇区龙川北路石龙路路口事故的当事方季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F2XX**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相关的赔偿义务人平安产险公司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季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伤残程度季某某左第3-6肋骨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致功能丧失,构成XXX级、XXX级伤残三期期限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平安产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列损失合计181,261.74元,超出部分除律师代理费外按责计算40%的比例由平安产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代理费由袁某某承担。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计算方式/计算依据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按2017年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误工费9,200元按每月2,30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护理费2,400元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60日交通费500元酌情主张,为就诊、鉴定等代步支出医疗费16,120.94元凭据主张,已扣除医疗保险统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4日营养费2,400元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60日衣物损失500元酌情主张伤残鉴定费2,600元凭据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凭据全额主张,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袁某某、平安产险公司辩称】关于季某某诉称袁某某平安产险公司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袁某某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故无法确认事故情况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肇事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就诊,伤情与事故关联性存疑具体赔偿责任承担承担部分律师代理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季某某主张合理损失按责予以赔偿为季某某垫付费用无关于季某某主张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同平安产险公司意见无居住证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等客观证据,仅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应按责承担误工费事故后发放工资不明,同意按实际扣发金额予以赔偿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医疗费均应属于保险范围凭据同意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同平安产险公司意见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衣物损失无证据,酌情认可100元伤残鉴定费商业三者险范围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认可1,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定事实】(一)查明事实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时间2016年1月31日6时许地点上海市徐汇区龙川北路石龙路西南约20米事发经过季某某逆向骑行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袁某某驾驶肇事客车未确保安全肇事客车投保情况平安产险公司承保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季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诊疗情况治疗经过季某某于2016年2月2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骨科门诊检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3-6肋骨骨折,季某某于同日起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住院治疗,在全麻下接受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预防感染等治疗、伤口换药,于同月6日出院,后又至市八医院门诊骨科复查四次至2016年5月10日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16,120.88元、交通费若干鉴定经过鉴定机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2016年8月评定)鉴定意见季某某左第3-6肋骨骨折构成XXX级伤残、左锁骨远端骨折构成XX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鉴定费用2,600元(2016年8月8日支付)户籍年龄季某某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截至本案定残时未满60周岁居住情况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街道办事处挹翠苑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居住证明称,季某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当时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东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工作收入上海联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挹翠苑管理处出具证明两份称,季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在该管理处担任水电维修工,每月工资为2,300元,后因物业服务合同到期,该管理处于2016年7月1日退出物业服务工作,季某某辞职离开季某某连续正常缴纳了自2014年2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上海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季某某账号尾号为6745的上海银行账户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后工资收入未见减少诉讼支出2017年7月13日,季某某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本院调查情况庭审前,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起事故的卷宗材料,显示袁某某于2016年1月31日6时30分在案发地址就本起事故报110处理,季某某于2016年2月3日向交警部门就事故经过做了书面陈述。【本院认为】季某某主张的赔偿主体、项目、顺序及责任比例无误,本院予以采纳。平安产险公司关于事故真实性及伤情关联性所持异议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产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保险条款中关于医疗费理赔范围的提示告知义务,结合辩称意见和保险限额,应当对季某某主张除律师代理费以外的直接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系季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充分实现司法救济的合理间接损失,按约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机动车侵权人即袁某某承担。赔偿项目认定意见确认标准相应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季某某主张标准依据充分、合理,且无证据推翻138,460.80元交强险限额11万元,商业三者险14,94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缺乏客观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2,400元交通费考虑因就诊、鉴定及住院期间家属来沪探视的合理需要,主张金额尚合理500元医疗费凭据确认均与事故相关16,120.88元交强险限额1万元,商业三者险3,28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80元营养费依据伤残程度,酌情按每月1,000元计算2个月2,000元衣物损失无受损程度的直接证据,酌情考虑事故的冲击力300元交强险承担伤残鉴定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2,600元商业三者险1,040元律师代理费综合事故责任、垫付费用、标的金额、律师参与情况等各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非保险范围综上所述,平安产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季某某损失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季某某损失19,264.67元,合计承担139,564.67元(不含后续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袁某某应赔偿季某某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被告袁某某、被告平安产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某某损失139,564.67元;二、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某某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10元,减半收取计1,616.05元(已交纳),由袁某某负担50.05元,季某某负担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健
书记员:吴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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