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祝钱,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宇,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忠山,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季祝钱与被告胡忠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祝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宇,被告胡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祝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忠山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材料费人民币2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胡忠山将宝山区松兰路XXX号美丽豪酒店装饰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转包给季祝钱施工,施工内容为石材及辅助材料的安装。2016年9月,工程完工交付,但胡忠山一直拖欠工程款及材料款。2020年1月7日,经双方核算,工程款为86万元,胡忠山累计已付工程款65万元,尚余21万元未付,故季祝钱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胡忠山辩称,与季祝钱之间没有工程业务承包关系。系争工程是钰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好公司”)转包给季祝钱的。胡忠山是钰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管理者。季祝钱主要负责大理石材料供应和安装,包工包料。双方就工程款还未结算。钰好公司已支付季祝钱5万元工程款,另外60万元由胡忠山个人支付。胡忠山个人向季祝钱支付的60万元是借款,没有借条,但季祝钱从钰好公司拿到工程款后应向胡忠山归还该60万元。综上,不同意季祝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季祝钱与胡忠山原系朋友关系,胡忠山为钰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季祝钱通过胡忠山承包系争工程及闵行区都市路酒店的大理石供应及安装工程。系争工程于2016年5月开工、2016年年底完工交付,闵行酒店工程于2016年7月开工、2016年8、9月份完工交付。就上述两项工程,季祝钱未与胡忠山或钰好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
另查明,2020年1月7日,季祝钱与胡忠山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宝山松兰路酒店和闵行酒店公寓安装大理石及材料款暂定金额为86万元,累计已支付65万元。审理中,季祝钱及胡忠山均确认《工程结算单》实际签订日期为2020年1月7日,落款的“2019年1月7日”系笔误。双方还确认,已付款65万元中,5万元由钰好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剩余60万元由胡忠山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支付。
审理中,季祝钱表示,系争工程及闵行酒店工程的总工程款为86万元,其中闵行酒店工程的工程款为37,000元左右,已付款65万元中包含了闵行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剩余未付款21万元为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胡忠山表示,系争工程及闵行酒店工程都是钰好公司向上海恒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钰好公司与上海恒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也未签订书面合同。胡忠山为证明己方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三张,证明季祝钱欠付工人工资,由钰好公司代为支付。季祝钱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欠付的工人工资实际由胡忠山个人账户代付且未全部支付,代付的款项均已计入胡忠山已付的60万元中。胡忠山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工程的合同主体为胡忠山还是钰好公司。从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就系争工程,季祝钱与胡忠山或钰好公司之间均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主要由胡忠山负责管理及与季祝钱对接,已付工程款65万元中大部分款项也由胡忠山个人账户支付。此外,工程结算单亦由胡忠山个人与季祝钱签订,其上并未有钰好公司的盖章。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系争工程的发包方为胡忠山,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胡忠山关于系争工程由钰好公司转包给季祝钱,其支付的60万元为借款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金额,2020年1月7日的工程结算单中虽载明系争工程及闵行酒店工程的工程款“暂定”86万元,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两项工程在2016年即已完工交付,出具结算单时距离工程完工交付已长达三年之久,且结算单出具后胡忠山也未对工程款总额提出过异议,故该结算单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工程款金额的确认。现季祝钱依据该结算单要求胡忠山支付剩余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相关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月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忠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祝钱工程款及垫付材料费共计21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季祝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胡忠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熊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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