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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秀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宋广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季秀英,女,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保红,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广红,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季秀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被告宋广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保红、孔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宋广红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季秀英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345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17时50分左右,宋广红驾驶苏D×××××号的小型客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9省道与阜宁郭墅镇向阳路交叉路口时,与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季秀英受伤。事发后季秀英被送往阜宁中医院救治,共用去医疗费45837元,被告保险公司曾垫付10000元治疗费。阜宁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宋广红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秀英无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季秀英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医药费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员宋广红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阜宁阜城镇鸿途酒业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7时50分左右,宋广红驾驶苏D×××××号的小型客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9省道与阜宁郭墅镇向阳路交叉路口时,与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季秀英受伤。事发后季秀英被送往阜宁中医院救治,共用去医疗费44283.5元,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药费1553.5元,被告保险公司曾垫付10000元治疗费。阜宁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宋广红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秀英无责任。案涉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季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侧额叶脑出血、右侧第9-12(共四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B、外伤致右侧第9-12(共四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规定,建议其误工(休息)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驾驶人宋广红负全部责任,原告季秀英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案涉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
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法庭审核,金额合计为4583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阜宁阜城镇鸿途酒业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其月平均公司约为800元月,误工费应为4800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建议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为宜,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056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季秀英在车祸发生前一直在阜宁阜城镇鸿途酒业公司工作,原告此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为66250.8元。
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季秀英住院86天,按照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48元;原告的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限90天,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8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季秀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为:医疗费45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6250.8元、护理费1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5305.8元。扣除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费用,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110.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1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季秀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13530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向原告季秀英赔偿125305.8元(开户人:季秀英,开户行: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17)。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季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1元、鉴定费3800元,计67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季秀英负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保新
人民陪审员 陈玲
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

书记员: 顾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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