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美英,女,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曹冬燕,女,1989年11月0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曹强,男,1995年0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季小仙,女,1930年04月0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峻,男,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美英、曹冬燕、曹强、季小仙与被告葛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被告葛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美英、曹冬燕、曹强、季小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2.8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12.5元、家属误工费23,85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48元、律师费2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葛峻承担65%,律师费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死者曹锡明的亲属。2018年6月20日10时23分许,曹锡明骑电动自行车沿淞宝路北向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乐路路口南侧约40米处,在向东横过淞宝路的过程中,遇被告葛峻驾驶牌号为沪GBXXXX的轿车,沿淞宝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此,曹锡明车左侧与被告葛峻车右侧前部碰撞,致曹锡明倒地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8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锡明与被告葛峻对该起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认可事发后被告葛峻向原告预付50,000元。
被告葛峻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律师费。另,被告葛峻向原告预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要求调取相关材料后发表意见,且如果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照60%承担。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3、丧葬费,过高;3、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查后发表意见;4、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提供出具证明人的电话,否则不认可;5、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6、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经营合同、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租赁协议、居住证、律师费发票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季小仙系死者曹锡明的母亲,曹锡明的父亲已死亡,季小仙共有四名子女。原告季美英系死者曹锡明的妻子,两人共生育子女两人即原告曹冬燕、曹强。
二、2018年6月20日10时23分许,曹锡明骑电动自行车沿淞宝路北向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乐路路口南侧约40米处,在向东横过淞宝路的过程中,遇被告葛峻驾驶牌号为沪GBXXXX轿车,沿淞宝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此,曹锡明车左侧与被告葛峻车右侧前部碰撞,致曹锡明倒地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8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锡明与被告葛峻对该起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三、事发后,曹锡明产生医疗费542.8元。另,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
四、沪GB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原告季美英于1997年4月17日注册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为本区永乐路XXX号市场内A51。上海淞宝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季美英与曹锡明自2005年起在宝山区永清路XXX号市场A51摊位经营。死者曹锡明于2010年3月30日办理了本市临时居住证,2011年7月登记住址为宝山二村XXX号XXX室。本区友谊路街道办事处宝山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曹锡明自2013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20日居住于宝山二村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曹锡明与被告葛峻对该起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保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不足部分由被告葛峻赔偿60%。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2.8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12.5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0元;3、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丧葬费中已包含该费用,原告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律师费,依据本案情况和过错比例,本院酌情确认15,000元。上述金额共计1,362,86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542.8元,超出部分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37,32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742,394.7元。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葛峻负担,葛峻预付的50,000元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美英、曹冬燕、曹强、季小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54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美英、曹冬燕、曹强、季小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42,394.7元;
三、被告葛峻赔偿原告季美英、曹冬燕、曹强、季小仙律师费15,000元,与被告葛峻预付的50,000元相抵扣,原告季美英、曹冬燕、曹强、季小仙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葛峻35,000元;
四、原告季美英、曹冬燕、曹强、季小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97元,由原告季美英、曹冬燕、曹强、季小仙负担3,519元,被告葛峻负担5,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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