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
原告季某生。
原告季某生。
原告季某红。
原告季某某、季某生、季某生、季某红委托代理人李增秀。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文成。
委托代理人冯慧媛。
原告季某某、季某生、季某生、季某红、王某某与被告李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季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起诉到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该院开庭审理后以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移送到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依原告季某某的申请,通知原告季某生、季某生、季某红及王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0)穆民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季某某、季某生、季某生、季某红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牡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季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中院申请再审,牡丹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牡申商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牡监商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牡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及(2010)穆民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穆棱市人民法院重审。穆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王某某及原告季某某、季某生、季某生、季某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增秀,被告李文成的委托代理人冯慧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李文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告王某某所述,能证明被告李文成向原告季某某及胡凤英借款190万元的事实,因原告自认在胡凤英生前被告抵偿了20万元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证明“被告仍欠原告170万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2010年绥芬河法院对宫兆臣调查笔录,证明:2006年9月宫兆臣购买了季某某所有的陶粒厂,当时约定交易价100万元,宫兆臣当即给付10万元,中间人是李文成,李文成与宫兆臣是亲属关系,李文成与宫兆臣约定将购买的陶粒厂改造为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用于李文成工程中使用,李文成承诺由其偿还余下的90万元欠款,并给季某某出具了90万元的借据。2009年宫兆臣就以水泥抵偿了李文成全部款项,所以说李文成是本案90万元的适格债务人,当时是交易关系,但债务转让后,李文成变成了债务偿还的适格主体。
原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文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是由一个法院工作者所作的,对其公正性有怀疑,从形式上看,应为证人证言,宫兆臣本人应出庭作证。从内容上看,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应为欠据,已过诉讼时效,并且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此证据系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90万债务的形成原因,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⑴黑龙江省延寿县民政局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2010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⑵原告季某某与其妻子胡凤英的户口;⑶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⑷2009年10月9日牡丹江市第二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⑸绥芬河市绥芬河镇北海社区证明;⑹(2010)牡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原告季某某与胡凤英于1989年11月10日在延寿县玉河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季某某与胡凤英是法定夫妻;2.户口证明了原告季某某是户主,胡凤英是原告季某某的妻子;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原告妻子胡凤英于2009年10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因突发死亡的客观事实致使被告给其出具的两份借据的原件下落不明;4.火化证明证明胡凤英死亡的客观事实;5.胡凤英生前有婚生子王某某、原告季某某有婚生子女季某生、季某生、季某红;6.胡凤英与原告季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与季某生、季某生、季某红、王某某系母子、母女关系。
原告王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文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90万元借据应按谁持有的原则单独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文成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佐证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4.2009年11月27日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李文成的电话录音CD碟、文字记录,证明:被告李文成承认自己欠原告季某某90万元和胡凤英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文成向原告季某某承诺不会将此款还给别人,只还给原告季某某。
原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文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对录音是否是被告李文成所说的有异议,有些声音像是被告李文成说的,有些听不清楚,就从能听清楚的话里,也听不出来被告李文成承认欠季某某90万元,欠胡凤英100万元,被告李文成的意思是很含糊的,也没有说只要原告季某某拿复印件来,就认同该借据,录音中提到的两张借据也不能证实就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这两份借据;2.在起诉状中,原告季某某承认2009年9月份被告李文成偿还原告季某某20万元,而录音时间是原告季某某所说的11月27日,就是说这段录音是被告李文成在原告季某某所说的偿还20万元以后的这个时间,这录音要是真实的,录音里就应该提170万了,不应该是录音里所说的190万。
5.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由法官对杨守文的询问笔录,证明:杨守文亲身感知了原告季某某在被告李文成家中向被告李文成索要借款的事实与经过,李文成对两份借据复印件予以承认。
原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文成质证意见:1.笔录本身是一个法官来做的,按照规定应该是由两名法官进行调查;2.在笔录里杨守文也明确说借款过程他不清楚,而且原告季某某既然先找到杨守文后又一起到被告李文成家,就证明原告季某某和杨守文的关系很密切,所以杨守文的证明肯定有失实的地方;3.笔录里有两行字被勾掉了,应该不是写错了,而是杨守文认为这么说不合适,是法官自行写上去的,所以又勾掉的;4.一个证人的证言,不能够证明这件事的事实;5.在绥芬河法院的时候,被告曾经提出过要看季某某申请证人杨守文出庭作证的申请,而当时法院并没有给被告看出庭作证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佐证,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6.⑴(2010年)穆民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⑵(2011)牡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⑶(2013)牡申商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⑷(2013)牡监商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的审理经过及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王某某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文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再审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均系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本院的审理经过,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文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季某某与胡凤英于198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季某某与原告季某生、季某生、季某红系父子女关系。胡凤英与原告季某生、季某生、季某红系继母子女关系。胡凤英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季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继父子关系。胡凤英于2009年10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有法定继承人原告季某某、季某生、季某生、季某红、王某某。现原告季某某、季某生、季某生、季某红、王某某持2006年5月17日李文成给胡凤英出具的100万元借据、2006年9月5日李文成出具的90万元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原告自认2009年被告李文成以水泥抵偿了20万元的债务,所以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7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6%,从2009年12月21日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起诉催缴借款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计算利息为39.98万元,本息合计209.9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债权是原告季某某与胡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胡凤英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本案争议债权中属于胡凤英个人的部分属于遗产,胡凤英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取得。现在原告季某某作为债权人之一,并以胡凤英的继承人之一的身份与胡凤英的其他继承人原告季某生、季某生、季某红、王某某共同作为权利人向债务人被告李文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季某某、季某生、季某生、季某红、王某某持有被告李文成出具的借据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李文成应当积极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7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6%、从2009年12月21日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起诉催缴借款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计算利息为39.98万元,本息合计209.98万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李文成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某某、季某生、季某生、季某红、王某某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39.98万元,合计209.98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6%,从2009年12月21日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起诉催缴借款起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9元,由被告李文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吴军一 人民陪审员 韩立国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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