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辰,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峰,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蓉,女,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季辰与被告郑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恋爱期间,借口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10月5日借给被告60,000元、2016年10月14日借给被告40,000元、2016年11月29日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8年11月29日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郑蓉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季辰于2016年10月5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被告5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2016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0,000元;2016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郑蓉于2016年10月5日向季辰借款陆万元整,于2016年10月14日向季辰借款肆万元整,于2016年11月29日向季辰借款壹拾万元整,共计贰拾万元整,定于2018年11月29日前归还。
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辰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郑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辰逾期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郑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花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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