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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金明与赵生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季金明,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玲,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生宝,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季金明与被告赵生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玲,被告赵生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季金明与赵生宝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赵生宝搬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新华村桥西1009号109室的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3、判令赵生宝支付房租1,993元、水费60元、电费113.4元,共计2,166.4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6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季金明与赵生宝于2016年5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季金明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赵生宝使用,水费每吨10元、电费每度1.4元、房租每月650元。自2018年5月18日起,赵生宝未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季金明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
  赵生宝辩称,不同意季金明的诉讼请求。季金明于2018年5月8日提出涨房租,并表示如果赵生宝不同意,就要求搬走。双方于2018年5月9日达成协议,并由季金明出具收条表示同意赵生宝住到2018年8月8日,但季金明却于2018年5月27日强行要求赵生宝搬离系争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季金明又将房屋内门、床等财物搬离损毁,造成赵生宝财物损失2万多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季金明。2016年5月8日,季金明(甲方)与赵生宝(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8日起,月租金为650元,每月一付,协议签署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押金100元(押金在租房期满后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乙方在租赁期内负责承担租住房的物业费用:水费每月10元,电费按实际耗电量每度电1.4元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季金明将房屋交付赵生宝使用,赵生宝支付押金1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18年5月17日。2018年5月9日,季金明向赵生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赵生宝2018年5月8日前租金及水电费777.8元以及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17日租金217元等。后因赵生宝欠付后续租金,故季金明起诉来院。
  庭审中,季金明表示若租赁协议解除,愿意一并处理押金。
  本院认为,季金明与赵生宝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季金明将系争房屋实际交付赵生宝使用,赵生宝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租金。但目前赵生宝仅支付租金至2018年5月17日,未支付后续租金。现季金明要求解除与赵生宝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解除时间以赵生宝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11月7日为准。合同解除后,赵生宝应当将系争房屋返还季金明,季金明则应将收取的押金100元返还赵生宝。关于租金,因赵生宝对其辩称的已于2018年8月14日搬离系争房屋一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赵生宝应当向季金明支付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22日的租金1,993元。关于水费,根据季金明出具的收条显示,双方间2018年5月8日前水电费已结清,赵生宝亦确认尚欠三个月水费未付,故赵生宝应当向季金明支付水费30元。关于电费,因赵生宝对季金明主张的电费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赵生宝欠付租金及水电费的,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季金明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季金明与被告赵生宝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8年11月7日解除;
  二、被告赵生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财产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新华村桥西1009号109室的房屋内迁出,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季金明;
  三、被告赵生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金明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22日止的租金1,993元;
  四、被告赵生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金明水费30元;
  五、被告赵生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金明电费113.4元;
  六、被告赵生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季金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36.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七、原告季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生宝押金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生宝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开红

书记员:陈伊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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