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铨,女,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委原,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上海昵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王丽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铨与被告胡委原、上海昵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昵好保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被告胡委原、被告昵好保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38.6元、护理费4,600元(720元护工费+每天40元×97天)、营养费3,000元(每天40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每天20元×8天)、误工费22,400元(每天3,200元×7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2.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处理商业险,超过部分由被告胡委原、被告昵好保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14时35分许,被告胡委原驾驶登记在被告昵好保洁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Q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逸仙路安达路北约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委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接受治疗。现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故原告诉至本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胡委原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
被告昵好保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当时有逆行,是被告胡委原同情原告,故承认了主责,应该是同等责任或者次责。被告昵好保洁公司与被告胡委原是挂靠关系。对于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05天;对于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75天;对于伙食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不认可,事发时已经退休了;对于伤残赔偿金,没有户口本,居住、收入必须来源于城镇,不认可城镇标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不认可,费用过高;对于律师费,要求提供发票。对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同被告胡委原、被告昵好保洁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根据保险公司调查,肇事车辆是挂靠被告昵好保洁公司的,事发时是在从事营运,商业险有仲裁条款,所以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处理,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其中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05天;对于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75天;对于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于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对于精神损失费,根据责任比例认可4,000元;对于鉴定费不是承保范围;对于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对于交通费认可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14时35分许,被告胡委原驾驶登记在被告昵好保洁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Q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逸仙路进安达路北约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委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3日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季铨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右下尺桡关节不稳定。现左踝关节肿胀、压痛。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人保大庆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为了证明自己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7年各月工资签收单及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季铨系我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2017年1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休息在家养伤,根据本公司有关规定,休息期间其工资停发。”为了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提供房产证、居住证及四季花城第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本小区居民季铨于2015年5月至今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镇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昵好保洁公司提交挂靠协议,证明其与被告胡委原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提供商业险保单条款,用于证明约定对于该合同引起的或者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胡委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被告昵好保洁公司与被告胡委原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昵好保洁公司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然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本案,且商业险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故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处理,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昵好保洁公司与被告胡委原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48,538.6元,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及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且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同意处理一期费用,本院确定一期护理费为4,000元、一期营养费为1,8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一期误工费为19,200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136,068元,原告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其居住及工作证明可以反映事发前其主张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均来源于城镇地区满一年以上,故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为4,000元;7、关于鉴定费2,850元,确系原告伤后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就医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10、关于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0项共计220,216.6元,应由被告人保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10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120,200元;其余费用医疗费38,538.6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9,200元、伤残赔偿金30,068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97,016.6元,应由被告昵好保洁公司与被告胡委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7,613.3元。另,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昵好保洁公司与被告胡委原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季铨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10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胡委原、被告上海昵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季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80,61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53元,由原告季铨负担51元,由被告胡委原、被告上海昵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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