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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长中与任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季长中
陈书军(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任金国

原告季长中,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书军,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金国,农民。
原告季长中诉被告任金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长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金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金国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金国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山东省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在衡水第四人民医院、景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的花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季长中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84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24天(实际住院天数)=2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以每天20元计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指数按照30%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186×20×30%=611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母亲进行护理,原告未能提供其妻子和母亲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和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为150天×42.2元+42.2元×24天=7342.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38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季长中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八级伤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原告请求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80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因交通费是原告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和天数,原告要求10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金国为原告垫付了76000元,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为283121.85元-76000元=207121.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金国赔偿原告季长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121.85元;
二、驳回原告季长中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任金国承担5373元,由原告季长中承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金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金国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金国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山东省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在衡水第四人民医院、景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的花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季长中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84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24天(实际住院天数)=2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以每天20元计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指数按照30%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186×20×30%=611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母亲进行护理,原告未能提供其妻子和母亲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和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为150天×42.2元+42.2元×24天=7342.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38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季长中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八级伤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原告请求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80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因交通费是原告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和天数,原告要求10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金国为原告垫付了76000元,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为283121.85元-76000元=207121.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金国赔偿原告季长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121.85元;
二、驳回原告季长中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任金国承担5373元,由原告季长中承担129元。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王占义
审判员:李方明

书记员:黄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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