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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长瑜与张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季长瑜,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恭,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栋,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长瑜与被告张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3月13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长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5,93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让公司合伙人杨江河通过自己银行卡汇款给被告,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让其配偶谢丽虹于同年8月9日、8月10日、8月11日、8月12日再次向原告汇款共计16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255,93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又另给被告一年还款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摁有手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借条确实是被告出具,但是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当时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提出过借款,后来被告自行解决故未完成整个借款流程,同时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亦未向原告收回借条。关于原告汇给被告36万元是原告在2016年6月向被告采购pos机而支付的货款,因为原告拥有公司,故其通过公司合伙人以及配偶向被告支付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5,930元,借款期限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
  2、银行转账凭证、杨江河书面说明、上海晋辽贸易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通过合伙人杨江河向被告汇款20万元;
  3、银行转账明细、谢丽虹书面说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配偶谢丽虹向被告汇款16万元;
  4、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将货物卖给上海逸月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超建贸易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与被告所欠钱款冲抵后形成借条金额。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收到借条中所载借款;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工商信息无异议,但该钱款系货款非借款,杨江河本人未到庭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证据3银行转账明细、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借款,谢丽虹未到庭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且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借贷纠纷与上海逸月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超建贸易有限公司无关。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往来邮件中《采购代销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2、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9月30日、11月1日、7月1日、8月1日、8月3日、7月2日往来邮件,证明原、被告履行《采购代销协议》,36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仓库关闭被告将货物搬移到原告仓库,原告为被告负责保管和代发货物,由被告自行联系业务,增值税发票也是按被告指示开具即原告证据4中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证据2、3中杨江河、谢丽虹书面说明,杨江河、谢丽虹到庭表示上述钱款均是按原告指示向被告汇款,两人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会就上述钱款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2、3予以采信,杨江河、谢丽虹系在原告指示下向被告汇款。
  针对原告证据4,鉴于被告否认上海逸月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超建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关联性,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两家公司是在被告指示下向原告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今借原告255,93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7年3月9日到2018年3月8日。
  2016年6月24日,杨江河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汇款20万元;
  2016年8月10日,原告配偶谢丽虹向被告汇款5万元;同年8月9日、8月12日,谢丽虹分别向被告汇款5万元、1万元;同年8月11日,谢丽虹向被告汇款5万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邮箱:XXXXXXXX@qq.com)向原告(邮箱:XXXXXXXXX@qq.com)发送邮件,邮件附件为《采购代销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就乙方作为“友邦保险MPOS-602”系列产品采购代销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以180元每台MPOS-602设备的价格供货给甲方;甲方出售给友邦保险MPOS-602设备为350元/台;甲方向乙方采购共计2,000台MPOS-602设备,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货物发送至甲方指定仓库;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货款;乙方承诺自2016年7月起,乙方每个月30日将友邦保险下单的相关数据发送给甲方,甲方按照相关数据在5个工作日内给友邦保险发货并开具相应发票,次月15日前乙方协助甲方收回相应销售款项。
  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内容为:8月份pos机发货。
  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附件里为9月对账单,两个子表加起来共46,410元,请核对。附件:pos机9月对账。
  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2016年10月账单见附件,现金单6台*280=1,680元(已结给季),11月1日订单共86台,款项30,105元,其他23台款项共8,155元,附件:pos机10月对账。
  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内容为:共计55台,请安排发货。
  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内容为:1、黄少丽不用再发;2、由于本月采购订单结算到上周五,30日、31日还有30台放到下月发货,发货数以附件为准。
  2016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运单号详见附件,其中黄少丽之前已发过,故此表中无单号。附件为:pos机发货2016-07-31。
  2016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邮件附件:已发货Orders_2016-06-30。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将pos机设备放置在原告仓库内。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表示证据中的邮件往来均是履行《采购代销协议》项下内容。
  第二次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在原告于2018年8月付清货款的情形下,为何原告还要在2016年9月30日、11月1日邮件中与被告对账?
  被告解释:被告向原告发货5,000台pos机,其中2,000台是出售给原告,另外3,000台存放在原告处需要对账。
  第二次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为何还要根据被告邮件指示的内容发货?
  被告解释:友邦保险是被告的客户,原告做电商平台,因物流便利的原因,被告将数据告知原告,由原告发货即被告将货物卖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销售渠道。被告又补充陈述因友邦保险公司系被告的客户,被告考虑到维护友邦公司的角度及被告本身做第三方支付的角度,所以遵循协议条款与原告对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被告对双方是否构成买卖关系存有争议。被告主张双方系买卖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36万元系《采购代销协议》项下的货款,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然被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月分别向被告支付20万元、16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发送《采购代销协议》邮件,协议约定合同生效后两个工作日之内结算货款,原告付款时间显然与协议约定结算时间不符。
  其次在原告2016年6月、8月付款后,被告在2016年7月、8月、9月以邮件形式指示原告安排发货,如双方系买卖关系,原告在支付货款后应取得pos机所有权,此后应由原告自行销售,无须按照被告指示发货销售,该指示行为有违买卖常理,被告辩称其指示行为是根据《采购代销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友邦公司销售渠道,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商在本身拥有产品以及销售渠道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自行销售产品,而无须将产品出售给原告,再由原告使用被告销售渠道另行销售获取盈利,被告辩称意见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即便如被告所称原告从事电商业务,享有物流资源,按常理被告亦只需委托原告代发货物而无须将产品出售给原告,且电商特征是拥有销售渠道,故原告如果作为电商取得货物所有权时应完全有能力自行销售而非接受被告指示发货。
  再次,原告在2019年9月30日、11月1日邮件中向被告发送pos机对账单,如双方系买卖关系,原告于2016年8月付清货款的情形下无需再与被告分月对账,被告辩称该对账是针对其运送给原告的pos机数量,但是2016年11月1日邮件对账内容显然不是关于pos机数量审核,且该辩称意见与被告第一次庭审关于邮件内容陈述也不相符。
  最后被告在指示原告发货的邮件中也无法显示发货对象与友邦保险公司的关联性,其中2016年8月1日邮件中所载“黄少丽不用再发……”可以予以佐证,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协助原告向友邦公司收回过货款。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采购代销协议》欲证明双方买卖关系,但原告汇款时间与协议约定结算时间不符,之后被告证明履行协议的邮件中,其邮件内容与被告主张买卖关系亦存在矛盾,在被告无法对原告付款后其向原告指示发货和对账行为予以合理解释情况下,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令本院确信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鉴于被告关于双方买卖关系的抗辩主张无法成立,原告交付给被告的36万元亦不应认定为货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借条,杨江河、谢丽虹均到庭确认是在原告指示下汇款,故可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钱款义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以借条所载金额起诉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恭偿还原告季长瑜借款本金255,9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9元,减半收取计2,569.50元,由被告张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贇

书记员:方硕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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