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魏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上海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邵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退休后,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公司总经理。2012年6月,被告以资金短缺,又需资金购买机械设备发展企业为由,动员原告投入资金86,000元给被告,由原告委托被告代购2台价值为250,000元/台的中联施工升降机,其中86,000元作为首付款,后由被告每年向出售方支付货款104,000元,分四年付清余款。2012年6月4日,原告交付86,000元给被告,被告代购中联施工升降机2台,双方之间签订《协议》约定从第5年起至第8年期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120,000元,另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委托协议转为借款协议并按每年10%利率计息。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即为协议约定的第五年,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诉至本院,经审理,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处理,后获二审维持,故原告再次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但对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有异议,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从2013年3月25日签约之日起计算至原告退工之日2016年7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息,之后利息不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已退休的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
2012年6月4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86,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季某某,金额捌万陆仟元,收款事由交公司代购电梯贰台款,由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
后被告融资购买中联施工升降机2台,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管理和收益。
2013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为企业发展和奖励骨干需要,同意乙方委托甲方购买中联施工升降机,并委托经营管理……一、乙方于2011年12月20日,出资86,000元,委托甲方购买中联施工升降机贰台;二、在委托经营期间,甲方负责设备采购、经营管理、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等一切事宜,均与乙方无关。三、委托管理期限为8年,具体时间以甲方开具收据之日起计算。四、在委托管理期满前,乙方作为甲方正式职工,则自第5年起,甲方每年每台支付乙方管理费用陆万元整,合计贰拾肆万元整。五、委托管理期满,设备产权与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购买款。六、若在委托管理期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则委托协议转为借款协议,以每年10%利息计算(不计复利),从退工之日起,甲方一次性结算并支付利息给乙方,已购买设备即为甲方所有(正式退休或身体原因除外)。七、本协议在委托管理期间,双方均不得更改和终止协议。若因乙方自身原因提前终止协议,则委托管理协议转至为借款协议……”。落款处,双方签章确认。
2016年7月31日起,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因被告未支付管理费或结算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首次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沪0107民初19780号,后该案以原告撤诉方式结案。
审理中,原告陈述称:1、协议签订前,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本息的返还方式同现有协议内容,系争协议是应原告要求双方补签,合同版本为被告提供;2、被告以融资方式先后购买22台升降机,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使用,平均每台每月被告获得租金收益10,000元;3、原告因身体原因离开被告公司;4、原告退工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讨未果,应当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陈述称:1、协议签订前,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无偿使用原告支付的款项,签署之日前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利息;2、被告购买的升降机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使用,部分出租部分闲置,出租的收益平均每台每月4,000元至5,000元左右;3、原告是被告公司另一股东刘斌介绍进入,后随刘斌离开公司;4、原告退工之日,双方未就借款本息计算方式形成合意,故被告未予返还,其后原告从未催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收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在审理中,双方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2012年6月4日,原告出借款项86,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按约从出借次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并无不当,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本,原告诉请逾期按照年利率10%继续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被告提出从退工之日后不再计息的抗辩意见无法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元;
二、被告上海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某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3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婕
书记员:徐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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