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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东云与王东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东云
牛连庆
唐克武
王东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东云。
委托代理人牛连庆。
委托代理人唐克武,系原告丈夫。
被告王东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东云与被告王东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东东,人财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东驾驶自己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东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王东东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东东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财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财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东云各项损失109696.9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王东东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东驾驶自己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东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王东东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东东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财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财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东云各项损失109696.9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王东东负担2500元。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王素青

书记员:逯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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