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仓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
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808210000P。
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优,该公司职员。
原告宁仓法、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仓法、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人保定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19时30分许,胡某某醉酒后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间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冢乡沙流村北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某某、宁仓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张某某、宁仓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8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宁仓法无事故责任。经查,胡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人保定州公司辩称,胡某某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因其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19时30分许,胡某某醉酒后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间道路出南向北行驶至息冢乡沙流村北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某某、宁仓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张某某、宁仓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人保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和宁仓法均在
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二人医疗费支出分别为12974.42元和35143.6元。住院期间,二原告的子女进行护理。被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依原告宁仓法申请,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于宁仓法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宁仓法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右尺骨茎突及小多角骨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5枚牙齿脱落费用约16500元;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费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437.6元。
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农、林、牧、渔、业2338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34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定州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其辩称司机醉酒驾驶不予赔偿于法相佐,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支持营养费,其做轻伤鉴定支出的1000元,因并非确定赔偿数额必然发生的费用,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宁仓法的损失为:医疗费35143.6元,后续治疗费16500元;误工费以农村居民标准按120天计算,为7687.89元(23384元÷365天×120天);护理费按40天计算,住院期间18天,医嘱为留陪两人,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出院后按一人计算,数额为5935.14元(37349元÷365天×18天×2人+37349元÷365天×22天);营养费按每天40元,营养期70天,共计2800元(40元×70天);因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12%比率计算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7822.96元(12881元×18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7127.19元。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7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53.18元(23384元÷365天×18天);护理费依住院病历记载留陪三人,护理费按三人计算,数额为5525.82元(37349元÷365天×18天×3人);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21753.42元。
交强险条款中约定医疗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限额10000元。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2974.4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两项共计14774.42元。原告宁仓法医疗费35143.6元,继续治疗费165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800元四项共计56243.6元。按二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该项下赔偿数额,张某某分得2080元,宁仓法分得7920元。张某某不足部分12694.42元(14774.42元-2080元),宁仓法不足部分48323.6元(56243.6元-7920元),共计61018.02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二原告51018.02元(61018.02元-10000元)。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1153.18元、护理费5525.8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979元;宁仓法的护理费5935.14元,误工费7687.89元,残疾赔偿金27822.96元、鉴定费343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0883.59元,两项合计57862.5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均由保险公司赔偿。由此,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宁仓法各项损失48323.6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2694.42元;被告人保定州公司赔偿原告宁仓法各项损失58803.59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90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9059元,赔偿原告宁仓法58803.59元,共计67862.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宁仓法、张某某二人各项损失共计5101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778元,被告胡某某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保定中院交纳上诉费用3020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预交上诉费用信息:账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
审判员 陈晨
书记员: 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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