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科,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科、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某某、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46571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尹某某、王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宁某某与尹某某系朋友关系,尹某某在2010年9月买房,向宁某某借钱,2010年12月31日宁某某陪同尹某某转账支付房款46571元,所用的农业银行卡系宁某某所有。尹某某与王某某于2005年12月19日结婚,于2012年6月26日离婚,房款系2010年支付,应为尹某某、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提出上述诉请。
尹某某承认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1、宁某某与尹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是赠与关系,不是借贷关系;2、即使宁某某与尹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尹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登记离婚。2015年4月23日,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8号谷尚居30栋1单元5层02室房屋归尹某某所有,该房屋自2012年6月26日以后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尹某某偿还;二、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补偿款247526.46元。
双方上述争议房产于2010年12月26日以尹某某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过程中,2010年12月31日,尹某某用宁某某农业银行银行卡支付房款46571元,该银行卡POS单付款时签名人为尹某某。
尹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向宁某某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王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6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20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购房款不能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尹某某认为上述购房款系借款的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宁某某支付的46571元购房款是否为其向尹某某提供的借款。首先,宁某某在尹某某未向其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为尹某某购买房屋支付购房款46571元后,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未向尹某某、王某某主张偿还此款,不符合借贷常理;其次,对于购房款的来源,尹某某在本院陈述前后不一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尹某某主张上述购房款系借款的依据不足。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宁某某应在本案中承担证明购房款系借款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除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宁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购房款系借款的事实成立。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尹某某虽对宁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在生效判决中已明确认定购房款系借款的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尹某某单方承认的借贷关系损害了王某某的利益,故尹某某单方认可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如尹某某愿意支付,可自行支付。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虹
书记员: 邹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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