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光维,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宁雪春,男,200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宁宝娟,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晶,巴彦县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国,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赵卫民,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邹基德,职务总经理。
原告宁光维、宁雪春与被告赵伟国、赵卫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宝娟、赵晶,被告赵伟国、赵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光维、宁雪春诉称,2013年4月4日8时许,赵伟国驾驶黑LK7361号厢式货车(所有人赵卫民)在哈肇公路至双榆树路口东200米处时,与宁光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宁光维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乘车人宁雪春受伤。现依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858.11元、护理费13,200.00元、误工费2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残疾人生活补偿费20,649.12元、二次手术费4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13.60元、鉴定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合计266,970.83元。
原告宁光维、宁雪春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依法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到伤害且无责任,同时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赵卫民,驾驶人是赵伟国。
2、宁雪春的诊断、病历、票据。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
3、宁光维的诊断、病历、票据。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
4、宁光维的特护费票据及合同。
5、宁光维本人的误工费情况(劳务雇佣合同)。
6、交通费票据2,250.00元。
7、被扶养人王淑琴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57年2月23日。
8、鉴定书两份。证明宁光维的伤情。
被告赵伟国、赵卫民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赵伟国辩称,原告得占一半责任;赵卫民辩称,案子与我无关,不应起诉我。
被告赵伟国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依法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保险单。证明该车辆投保阳光财险公司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赵卫民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依法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买卖车协议书。证实已将该车辆卖与赵伟国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赵伟国、赵卫民对原告宁雪春提交的证据2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伟国、赵卫民对原告宁光维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到伤害且无责任,同时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赵卫民,驾驶人是赵伟国。被告赵伟国认为不应负全责;被告赵卫民认为车是我的名,但我卖给赵伟国了。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宁光维的诊断、病历、票据。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诊断、病历记载详实,相关票据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3、宁光维的特护费票据及合同。证明宁光维由哈尔滨凯尔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员工进行特级护理的事实。被告赵伟国、赵卫民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宁光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考虑其恢复自理生活能力的实际情况,需特别护理并无不当。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宁光维本人的误工费情况(劳务雇佣合同)。证明宁光维于2012年10月1日受雇于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更夫工作。被告赵伟国、赵卫民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宁光维与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证实宁光维每月工资1,800.00元,事实清楚,受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按此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交通费票据2,250.00元。证实原告入院及转院治疗的交通费用。被告赵伟国、赵卫民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将交通费2,250.00元变更为1,500.00元与其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相符。故本院对变更后的1,500.00元交通费用予以确认。
6、被扶养人王淑琴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57年2月23日。被告赵伟国、赵卫民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7、鉴定书两份。证明宁光维的伤情。被告赵伟国、赵卫民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分别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本院委托鉴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宁光维、宁雪春对被告赵卫民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买卖车协议书。证明已将该车辆卖与赵伟国的事实。原告宁光维、宁雪春认为双方是利害关系人,动产交付没有作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赵伟国与赵卫民为利害关系人,仅凭一份双方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书,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8时许,赵伟国驾驶黑LK7361号解放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赵卫民),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肇公路双榆树路口东20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宁光维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骑电动三轮车的宁光维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宁雪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光维、宁雪春均于当日入住哈医大一院。宁雪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硬膜下血肿、左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4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2,230.89元。宁光维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颞硬膜下血肿、左顶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08,423.20元。宁光维又于5月6日转入巴彦县人民医院脑外科,5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用2,430.33元。宁光维另有巴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7张,金额3,048.58元、另有外购药品、生活用品,金额9,334.17元。另有哈医大一院病历打印费收据1张,金额190.90元、门诊挂号收据1张,金额1.5元。宁雪春另有哈医大一院门诊收据5张,金额282.69元。巴彦县交警大队巴公交认字(2013)第13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国的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宁光维、宁雪春在本起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过错、无责任。巴彦县交警大队通过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宁光维的伤情进行鉴定,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1、被鉴定人宁光维的损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颅骨修复费用匡算人民币4.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宁光维、宁雪春诉讼来院后,本院依宁光维申请,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至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宁光维的伤情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宁光维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时间1个月)。2、伤后在医疗期间内需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包括二次手术护理)。经查,赵伟国驾驶的案涉车辆所有人为赵卫民,该车于2012年12月11日投保于阳光财险公司交强险。宁光维妻子王淑琴,1957年2月23日出生。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858.11元、护理费39,200.00元、误工费2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残疾人生活补偿费20,649.12元、二次手术费4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13.60元、鉴定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合计266,970.83元。庭审后,原告宁光维、宁雪春与被告赵伟国、赵卫民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赵伟国、赵卫民已赔偿宁光维、宁雪春人民币50,000.00元,宁光维、宁雪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赵伟国、赵卫民赔偿部分请求的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认定宁光维的赔偿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赵卫民所有的车辆投保于阳光财险公司的交强险,驾驶人赵伟国于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赵伟国、赵卫民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申请撤回对赵伟国、赵卫民的赔偿请求,不损害保险公司的权益,应予准许。关于原告宁光维所提误工费,有证据证实宁光维受伤前在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更夫工作,每月工资1,800.00元,可据此作为宁光维的误工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宁光维所提护理费,有鉴定结论确认宁光维所需护理的人员数量和时间,且有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宁光维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侵权责任法没有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单独列出,故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予以计算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宁光维的精神损害符合“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情形,宁光维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可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宁光维、宁雪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宁光维护理费39,200元[13,200.00元(200元/人×2人×33天)+26,000.00元(2400元/月×10个月零25天)]、误工费21,600.00元(1800元×12个月)、残疾赔偿金26,862.72元[20,649.12元(8603.80元/年×20年×12%)+3,213.60元(56岁×20年×5718元÷2人×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合计93,162.72元。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时履行。
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均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广新
审判员 王忠杰
审判员 张志芬
书记员: 黄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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