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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华贪污、受贿起诉书(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宁华,男,1969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巩留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干部,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因涉嫌犯有贪污罪、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贪污罪、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巩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巩留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宁华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间,宁华任巩留县粮食局副局长、巩留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购销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李生栋(另案处理)、赵婉莹(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开装卸费发票、设立小麦代收代储点收取小麦管理费、截留货款、虚构借款协议套取利息等方式套取资金430.875万元,将其中的88.896万元据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中储粮委托粮食购销公司发放收粮经纪人费用114.986319万元,宁华安排赵某甲通过降低收粮食经纪人的小麦代收费标准,支付经纪人费用71.409319万元,截留剩余资金43.577万元,其中的15.9万元宁华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巩留县收购各经济人费用清算表、记账凭证、运输业统一发票、付款发票、转账业务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某甲、周某甲、马某甲、雍某某的证言;

4、宁华、赵某甲、周某甲、马某甲、雍某某的自书材料。

(2)2012年10月,周某甲(另案处理)授意宁XX和赵XX通过城镇粮站虚开装卸费套取公款25.8万元用于发放奖金,其中9万元周某甲和宁华私分,宁华分得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粮购公司奖金统计表、发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婉莹、马某乙、乃某某再、周某甲的证言;

4、宁华、赵婉莹、马某乙、乃某某、再某某、周某甲的自书材料。

(3)2014年10月,周某甲授意宁华、赵婉莹借支付城镇粮站装卸费之机,虚增装卸费59.704562万元,其中17万元周某甲和宁华私分,宁华分得 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奖金统计表、发票、电汇回单;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婉莹、马某乙、周某甲的证言;

4、宁华、赵婉莹、马某乙、周某甲的自书材料。

(4)2015年8月,李生栋默许宁华、赵婉莹将虎爆公司打入巩留县塔斯托别乡粮站的16.132万元货款截留,宁华将其中的2万元据为己有; 2016年4月宁华用该笔资金在伊犁天百国际购物中心购买了一块价值1.1万元的女士浪琴手表;2016年6月,经宁华同意赵婉莹用虚开塑料布形式套取资金2.69万元,支取0.39万元和之前16.132万元中剩余的0.01万元一并给宁华,以上共计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马某丙银行流水、赵婉莹账户交易信息、李生栋银行流水、发货明细表、记账凭据、回单、发票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婉莹、马某甲、马某丙、古某某、马某乙、熊某某的证言;

4、宁华、赵婉莹、马某甲、马某丙、古某某、马某乙、熊某某的自书材料。

(5)2015年9月,李生栋默许宁华、赵婉莹截留粮食购销公司及巩留县东买里镇粮站退还安全生产绩效奖金3.81万元截留,其中0.3万元被宁华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退绩效工资名单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婉莹、再某某的证言;

4、宁华、赵婉莹、再某某的自书材料。

(6)2015年10月,经李生栋同意,宁华和赵婉莹安排各粮站站长以虚开装卸费发票的方式套取公款30.506万元,其中10万元李生栋和宁华私分,宁华分得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凭证、发票、银行流水、奖金发放单;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婉莹、再某某、马某乙、海某某、闻某甲、李生栋的证言;

4、宁华、赵婉莹、再某某、马某乙、海某某、闻某甲、李生栋的自书材料。

(7)2016年4月、5月,李生栋默许宁华、赵婉莹将巩留县73团天阳精粉厂负责人郝某某2次交粮食购销公司小麦货款25万元截留,其中的0.3万元被宁华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婉莹、郝某某、金某甲的证言;

4、宁华、赵婉莹、郝某某、金某甲的自书材料。

(8)2016年7月、8月、10月,李生栋默许宁华、赵婉莹将73团天阳精粉厂交粮食购销公司小麦货款6.1万元、出售塔斯托别乡粮站烘干机3.5万元、从城镇粮站、阿尕尔森镇粮站、东买里镇粮站、塔斯托别乡粮站、提克阿热克镇粮站、阿克图别克镇粮站虚开装卸费发票套取69.7万元,以上合计79.3万元截留,其中7.1万元被宁华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记账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某某、郝某某、金某甲、封某甲等14人的证言;

4、宁华、赵婉莹、郝某某、金某甲、封某甲等14人的自书材料。

(9)2016年夏粮收购前,康龙面粉厂和粮食购销公司签订4000吨小麦购销合同,粮购公司据此向农发行贷款200万元,2017年5月康龙面粉厂无力归还粮食购销公司200万货款,粮食购销公司用公款偿还农发行200万元贷款后,李生栋、宁华、赵婉莹三人合谋让巩留县康龙面粉厂负责人朱某甲与巩留县小额信贷公司签订200万元虚假借款协议,产生的7万元利息被宁华三人截留,宁华将其中2.6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小麦代收代储合同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婉莹、李生栋、朱某甲的证言;

4、宁华、赵婉莹、李生栋、朱某甲的自书材料。

(10)2015年7月,巩留县九河谷食品有限公司和粮食购销公司签订2000吨糯玉米代收代储合同,粮食购销公司据此向农发行贷款,2016年8月九河谷公司仍有420万货款未支付给粮购公司,粮食购销公司用自有资产偿还农发行420万元贷款,2016年夏粮收购结束后李生栋、宁华、赵婉莹三人合谋让九河谷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乙与巩留县财汇通小额信贷公司签订420万元虚假借款协议,产生的44.1万元利息被李生栋宁华赵婉莹等三人截留,其中的15万元被宁XX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甲银行流水、赵某乙银行流水、金某丙银行流水、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糯玉米代收代储合同、抵押合同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婉莹、赵某乙、常某某、彭某某、闫某某、李某甲、李生栋的证言;

4、宁华、赵婉莹、赵某乙、常某某、彭某某、闫某某、李某甲、李生栋的自书材料。

(11)2016年10月,宁华同意赵婉莹以临时工工资的名义套取夏粮收购款3.15万元,宁华将1.3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会议记录、临时工工资表;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婉莹、再某某、李生栋的证言;

4、宁华、赵婉莹、李生栋的自书材料。

(12)2016年11月,李生栋默许宁华、赵婉莹将岳某甲虚开劳务费发票套取公款7.6万元、出售东买里镇粮站烘干机3万元,以上共计10.6万元截留,其中的0.8万元被宁华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记账凭证、劳务合同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婉莹、阿某某、马某丁、李生栋、岳某甲的证言;

4、宁华、赵婉莹、阿某某、马某丁、李生栋、岳某甲的自书材料。

(13)2016年12月,李生栋和宁华将巩留县粮食购销公司收购的芽麦加价出售给伊犁博泰面粉厂,将盈利的19.2万元截留,其中9.2万元被宁华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购销合同固定资产转让合同、林某甲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张某甲、王某甲、林某甲的证言;

4、宁华、张某甲、王某甲的自书材料。

(14)2017年1月,李生栋和宁华安排余某某、张某甲施工巩留县粮食购销公司各粮站铁丝网项目,事后宁华安排余某某、张某甲多开票据套取公款10万元,其中的5万元被宁华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合同、记账凭证、发票、收条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张某甲、孟某某、余某某、李生栋的证言;

4、宁华、张某甲、孟某某、余某某、李生栋的自书材料。

(15)2017年3月、8月,李生栋默许宁华、赵婉莹将阿尕尔森镇粮站库房租赁费0.8万元、城镇粮站虚开装卸费发票套取公款6万元、阿尕尔森镇粮站虚开装卸费发票套取公款21.8万元,以上共计28.6万元截留,其中3.493万元被宁华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凭证、发票、银行回单、银行流水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婉莹、马某乙、吴某某、海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宁华、赵婉莹、马某乙、吴某某、海某某、李某乙的自书材料。

(16)2017年10月,李生栋默许宁华、赵婉莹将吴某某交粮食购销公司的小麦杂头款3万元截留,宁华以报油费名义将2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婉莹、吴某某、李生栋的证言;

4、宁华、赵婉莹、吴某某、李生栋的自书材料。

(17)2018年6月,李生栋默许宁华、赵婉莹将东买里镇粮站和阿克图别克镇粮站伐树款2.83万元、阿尕尔森镇粮站变卖旧门窗款0.16万元、李某乙上交粮食购销公司的小麦杂头款0.06万元,以上共计3.05万元截留,宁华以出差名义将0.3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款收据;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婉莹、再某某、阿某某、努某某、李某乙、李生栋的证言;

4、宁华、赵婉莹、再某某、阿某某、努某某、李某乙、李生栋的自书材料。

(18)2018年8月至9月,李生栋默许宁华、赵婉莹将城镇粮站虚开装卸费和虚开发票套取资金45.3万元截留,其中4.17万元被宁华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凭证、发票、入库单、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婉莹、苏某某、马某乙、海某某的证言;

4、宁华、赵婉莹、苏某某、马某乙、海某某的自书材料。

(19)2019年11月,宁华授意赵婉莹虚开装卸费发票套取11.6万元,其中的0.933万元被宁华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务派遣合同、发票、银行回单;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婉莹、岳某乙、李生栋、李某丙的证言;

4、宁华、赵婉莹、岳某乙、李生栋、李某丙的自书材料。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2009年至2017年10月,宁华任巩留县粮食局副局长、巩留县粮食购销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和向他人索要财物。宁华分别与李生栋、赵婉莹共同受贿共计121万元,其中宁华分得55万元,宁华个人受贿106.2213万元,共计受贿161.2213万元,其中索贿8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6月,宁华利用职务之便,将粮食购销公司油葵运输业务安排给个体工商户孙某某,并共同商议将运输收益的一半分给宁华,事后宁华收受孙某某好处费9.22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借款单、发票、油葵委托加工及油脂储存合同、文件及临时储备油竞价交易购销合同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孙某某证言;

4、宁华、孙某某的自书材料。

(2)2010年3月至2015年2月,宁华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雍某某承揽工程、提供技术、方便结算工程款,收受和索要雍某某51万元,其中2010年3月,宁华在伊犁友谊医院住院期间,收受雍某某1万元好处费;2010年9月,2013年2月利用职务之便,为雍某某实施巩留县阿克吐别克镇粮站工程提供帮助,雍某某先后共送给宁华20万元;2015年2月,宁华利用职务之便,为雍某某施工巩留县阿尕尔森乡、东买里乡粮站围墙项目、提供帮助,雍某某事后给宁华好处费20万元;2012年9月,宁华以买车为由,是向工程老板雍某某索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工程量维修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伊犁广进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巩留县粮食局付款明细及来账补充凭证、挂靠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雍某某证言;

4、宁华、雍某某的自书材料。

(3)2012年至2015年,宁华利用职务之便,为山东鲁北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地区销售代表李某丁承揽地磅安装及地磅维修提供帮助,先后三次共收受李某丁好处费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业务凭证、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某丁证言;

4、宁华、李某丁的自书材料。

(4)2013年2月,宁华为项目负责人常某甲提供技术指导等帮助,收受常某甲好处费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常某甲的证言;

3、宁华、常某甲的自书材料。

(5)2013年至2017年间宁华共收受和索取康龙面粉厂负责人朱某甲27.5万元好处费,其中2013年6月宁华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康龙面粉厂销售小麦,收受朱某甲3.5万元好处费;2014年粮食购销公司与康龙面粉厂签订小麦代收代储合同,宁以帮助康龙面粉厂节约运输、装卸成本为由,于2014年8月宁XX向朱某甲索要好处费4万元;2015年至2017年粮食购销公司与康龙面粉厂签订小麦代收代储合同,李生栋和宁华以节约运输、装卸成本为由,于2015年7月、2016年7月、2017年9月分别从朱某甲处索要10万元、19万、12万元,共计41万元好处费,三次索贿中宁华分别分得5万元、9万元、6万元,共计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小麦代收代储合同》、承诺书、购销合同、不动产产权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生栋、朱某甲证言;

4、宁华、李生栋、朱某甲的自书材料。

(6)2015年至2017年,巩留县粮食购销公司与天阳精粉厂签订小麦代收代储合同,李生栋和宁华以节约运输、装卸成本为由,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7年3月从郝某某处索要10万元、7万元、10万元,共计27万元好处费,三次索贿中宁华分别分得5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小麦代收代储合同》《购销补充协议》《小麦购销结合合同》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生栋、郝某某、金某甲证言;

4、宁华、李生栋、郝某某、金某甲的自书材料。

(7)2015年、2016年粮食购销公司与东买里面粉厂签订小麦代收代储合同,李生栋和宁华以帮助其节约运输、装卸成本为由,于2015年12月、2016年12月从巩留县东买里面粉厂负责人马某戊处各索要8万元,共计16万元,两次索贿中宁华共分得8万元(每次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小麦代收代储合同》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生栋、马某戊证言;

4、宁华、李生栋、马某戊的自书材料。

(8)2015年至2017年,粮食购销公司与双武面粉厂签订小麦代收代储合同,李生栋和宁华以帮助其节约运输、装卸成本为由,于2015年10月、2017年10月从巩留县东买里面粉厂负责人袁某某处共索12万元(每次6万元),两次索贿宁华共分得6万元(每次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小麦代收代储合同》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生栋、袁某某证言;

4、宁华、李生栋、袁某某的自书材料。

(9)2014年9月20日和11月10日巩留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虎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由巩留县粮食购销公司收购10000吨爆裂玉米全部销售给新疆虎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粮食购销公司和国投公司签订1340万元借款协议用于偿还农发行贷款。2016年1月,李生栋和宁华安排赵婉莹向虎爆公司以偿还利息为由索要15万元,宁华将其中的3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赵婉莹个人账户明细表、李生栋个人账户明细表、宁华个人账户明细表、粮食购销公司出具的短期借款凭据、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借款协议、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生栋、赵婉莹证言;

4、宁华、李生栋、赵婉莹的自书材料。

(10)2016年1月、9月,宁华运用职务之便,帮助项目经理余某某实施巩留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2015年粮站“粮安工程”,先后2次收受余某某好处费20万元;其中2016年1月,余某某为实施“粮安工程”送宁华10万元,宁华将其中5万元送给李生栋,以上宁华个人收受余某某好处费共计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余某某开户行记录、银行流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生栋、余某某证言;

4、宁华、李生栋、余某某的自书材料。

(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宁华于2009年3月至2019年2月,任巩留县粮食局副局长、巩留县规划设计室干部、巩留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负责粮食购销公司财务工作、项目工程工作,在明知2014年粮食购销公司收购的10000吨爆裂玉米已经滞销9900吨的情况下,仍在2015年10月未经过董事会、监事会研究,并未经过法务审核的情况下,宁华和李生栋决定再次收购30000吨爆裂玉米。在收购过程中,其与虎爆公司刘国勇串通伪造30000吨爆裂玉米收购票据(实际收购15953.261吨),其中将2014年滞销的9900吨爆裂玉米做二次回购,并串通虎爆公司伪造4146.739吨爆裂玉米虚入库记录。

2015年10月,在粮食购销公司与虎爆公司签订30000吨爆裂玉米购销合同,虎爆公司要先行支付2592万元的爆裂玉米定金,在虎爆公司无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李生栋、宁华仍私自决定和虎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垫资帮虎爆公司支付了2592万元爆裂玉米定金。2016年9月虎爆公司违约后,应将其2592万元定金作为违约金扣回,但实际爆裂玉米风险金账户中的2592万元为粮食购销公司垫付,只能作为粮款支付给农发行,造成虎爆公司违约金2592万元无法收回,直接损失2592万元。

2016年9月,粮食购销公司收购的30000吨爆裂玉米滞销的情况下,宁华作为粮食购销公司总经理、法定负责人不积极寻求市场,及时销售,解决资金回笼问题,致使14400万元收购的30000吨爆裂玉米(其中实际收购15953.261吨,2014年二次回购的9900吨、虚入库4146.739吨)长期积压库房,最后低价出售,直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0140万元。宁华作为粮食购销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国有资产损失共计12732万元负有直接责任。截止2020年6月底,共负债13960.4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粮购公司核算单、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回单收款收据、银行划款专用凭证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回收凭证巩留县人民政府文件物权确认书逾期贷款催收函巩留县粮食购销公司借款情况统计表巩留县粮食购销公司欠款说明公司章程3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10000吨爆裂玉米收购汇总结算收据、发货单农副产品购销合同2015年10月至12月30000吨爆裂玉米会计凭证汇总2015年粮购公司过磅单粮购公司打款名单和凭证爆裂玉米入库结算票据委托函等书证;

2、被告人宁华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生栋、赵婉莹、王某乙、再某某等20人的证言;

4、宁华、李生栋、赵婉莹、王某乙、再某某等21人的自书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宁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宁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宁华与李生栋、赵婉莹共同谋划向他人索要财物、以虚开装卸费等方式侵吞和骗取公共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李生栋、宁华、赵婉莹为共同犯罪,宁华、李生栋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宁华数罪并罚;被告人宁华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  娇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巩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1册,另附电子卷宗4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已全部追缴;

6.本起诉书中涉及钱款金额均是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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