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君国
陈儒国(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贾某
原告宁君国。
委托代理人陈儒国,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原告宁君国与被告张某某、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君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儒国、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宁安市人民医院、牡丹江市红旗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输血费票据16张、住院期间治疗辅助用品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91521.45元。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8974.81元,共支付医疗费120496.26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因手术切口感染从宁安市人民医院转到牡丹江市医学院红旗医院治疗,该病情是否与交通事故原发伤有直接关联,还是医院的违规操作所引起的,原因不明确。原告提供的红旗医院门诊费票据876元,没有相应的费用明细。因此用的什么药,是否有关联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情况,原告转院治疗有医院开具的转院证明,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意在证明被鉴定人即原告宁君国所受伤为中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挫裂伤等多处伤需继续治疗,待医疗终结后伤残另行评定。其他损伤部位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需1人护理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治疗时限12个月,镶牙费用2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支付鉴定费3910元。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进行司法鉴定之前,没有对鉴定的检材进行质证,鉴定的程序有瑕疵,有可能导致鉴定的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专业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做出的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
4.牡丹江市爱民区XX部证明、牡丹江市爱民区XX部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宁君国的身份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宁安派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宁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在宁安市宁安农垦社区购买房屋,至今在该辖区居住,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原告受伤前在牡丹江市务工,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宁XX为原告的女儿,是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9320元计算,月工资为4110元。根据以上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36000元,护理费为16440元。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房产证及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宁安派出所证明无异议。但对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XX部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保证真实性。原告证明的工作地点为牡丹江市,而居住地在宁安市石岩农场,其务工地点与居住地不相同。因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不成立。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受伤前的居住地点和收入来源,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5.宁安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意在证明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到宁安境外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宁安境内每人每天补助30元。据此,原告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在牡丹江红旗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应按法院统一执行的标准每人每天15元补助费计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打印稿,原告没有提供其来源的合法性,不予采信。
6.收据四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根据医生的指导意见购买营养药物支付费用14872元。
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而且营养费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交通费票据4张、病案复印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及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800元。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且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贾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贾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无牌照四轮铲车沿宁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安市卧龙朝鲜族乡XX村路口左转弯时,其车辆左侧前铲斗与同方向后侧原告宁君国驾驶的黑C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贾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双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侧髁撕脱骨折等多处外伤,住院治疗40天。2014年8月19日,由宁安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及转院证明,同意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当日到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4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20496.26元,输血费17538元,病例复印费36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23250元,庭审后,张某某向原告支付30000元。
另查明,被告贾某系被告张某某施工队中的瓦工,为张某某提供劳务。事故当天,贾某受张某某指派将事故车辆由宁安市石岩镇张某某家中开到宁安市卧龙朝鲜族乡XX村施工地点,接近目的地200米左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93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宁君国与被告贾某均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据此,原告与被告贾某对原告的损失各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50%以上的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贾某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并受其指派去开施工车辆,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贾某是在劳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事故中被告贾某承担的50%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此规定,被告贾某因驾驶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120496.26元,输血费17538元;2.伙食补助费960元(64天×15元/日);3.误工费36000元(12个月×3000元/月);4.护理费16440元。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9320元,49320元/12月×4个月=16440元;5.营养费1800元(120日×15元/日);6.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19597元计算,19597元×20年×21%=82307.40元;7.病例复印费36元;8.交通费800元;9.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15000元、镶牙费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93377.66元。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的50%即146688.83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以及现生活自理状况,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宁君国各项损失共计151688.83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给付的53250元,还需给付原告赔偿款98438.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宁君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98438.83元。被告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宁君国对被告张某某、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贾某负担2261元,由原告宁君国负担1039元。鉴定费39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贾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宁安市人民医院、牡丹江市红旗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输血费票据16张、住院期间治疗辅助用品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91521.45元。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8974.81元,共支付医疗费120496.26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因手术切口感染从宁安市人民医院转到牡丹江市医学院红旗医院治疗,该病情是否与交通事故原发伤有直接关联,还是医院的违规操作所引起的,原因不明确。原告提供的红旗医院门诊费票据876元,没有相应的费用明细。因此用的什么药,是否有关联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情况,原告转院治疗有医院开具的转院证明,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意在证明被鉴定人即原告宁君国所受伤为中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挫裂伤等多处伤需继续治疗,待医疗终结后伤残另行评定。其他损伤部位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需1人护理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治疗时限12个月,镶牙费用2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支付鉴定费3910元。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进行司法鉴定之前,没有对鉴定的检材进行质证,鉴定的程序有瑕疵,有可能导致鉴定的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专业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做出的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
4.牡丹江市爱民区XX部证明、牡丹江市爱民区XX部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宁君国的身份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宁安派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宁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在宁安市宁安农垦社区购买房屋,至今在该辖区居住,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原告受伤前在牡丹江市务工,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宁XX为原告的女儿,是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9320元计算,月工资为4110元。根据以上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36000元,护理费为16440元。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房产证及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宁安派出所证明无异议。但对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XX部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保证真实性。原告证明的工作地点为牡丹江市,而居住地在宁安市石岩农场,其务工地点与居住地不相同。因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不成立。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受伤前的居住地点和收入来源,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5.宁安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意在证明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到宁安境外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宁安境内每人每天补助30元。据此,原告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在牡丹江红旗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应按法院统一执行的标准每人每天15元补助费计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打印稿,原告没有提供其来源的合法性,不予采信。
6.收据四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根据医生的指导意见购买营养药物支付费用14872元。
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而且营养费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交通费票据4张、病案复印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及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800元。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且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贾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贾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无牌照四轮铲车沿宁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安市卧龙朝鲜族乡XX村路口左转弯时,其车辆左侧前铲斗与同方向后侧原告宁君国驾驶的黑C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贾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双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侧髁撕脱骨折等多处外伤,住院治疗40天。2014年8月19日,由宁安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及转院证明,同意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当日到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4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20496.26元,输血费17538元,病例复印费36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23250元,庭审后,张某某向原告支付30000元。
另查明,被告贾某系被告张某某施工队中的瓦工,为张某某提供劳务。事故当天,贾某受张某某指派将事故车辆由宁安市石岩镇张某某家中开到宁安市卧龙朝鲜族乡XX村施工地点,接近目的地200米左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93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宁君国与被告贾某均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据此,原告与被告贾某对原告的损失各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50%以上的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贾某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并受其指派去开施工车辆,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贾某是在劳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事故中被告贾某承担的50%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此规定,被告贾某因驾驶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120496.26元,输血费17538元;2.伙食补助费960元(64天×15元/日);3.误工费36000元(12个月×3000元/月);4.护理费16440元。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9320元,49320元/12月×4个月=16440元;5.营养费1800元(120日×15元/日);6.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19597元计算,19597元×20年×21%=82307.40元;7.病例复印费36元;8.交通费800元;9.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15000元、镶牙费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93377.66元。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的50%即146688.83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以及现生活自理状况,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宁君国各项损失共计151688.83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给付的53250元,还需给付原告赔偿款98438.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宁君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98438.83元。被告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宁君国对被告张某某、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贾某负担2261元,由原告宁君国负担1039元。鉴定费39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贾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栾宇辉
审判员:潘守慧
审判员:刘学伟
书记员:宋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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