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国市凤形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葛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尚军,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朝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佳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凌,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国市凤形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朝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4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凤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事实有误,除2015年5月29日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1,375元(以下币种同)的交易外,自2015年7月31日至11月25日的7次“买卖合同”均依法不能成立,朝翔公司对上述合同关系的成立均未能举证。(二)朝翔公司提供的涉案“发货单”、“托运单”等证据均为其自行制作,不能一一对应,存在诸多疑点,经调查了解,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并不存在上述货运公司的办公地点,且缺乏凤形公司的签章确认,故无法证明其曾经履行过供货义务。(三)2015年11月30日的《往来明细统计》系朝翔公司委托律师于2016年1月13日至宁国市看守所,采取欺骗手段非法获取凤形公司法定代表人信任,为了配合对方做账,葛红兵遂在该统计表上签名确认,且经查该《往来明细统计》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朝翔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首先,有关合同成立及履行的相关事实一、二审法院均已依法审查并作出正确认定,凤形公司主张与朝翔公司仅发生过61,375元的交易与事实不符,亦与《店铺转让协议书》中关于转让费10万元从凤形公司所欠饲料款中扣除的约定相悖。其次,有关葛红兵的签字,凤形公司对《往来明细统计》上葛红兵的签字及公司盖章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确认过程并未受到欺诈胁迫,应属真实有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凤形公司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往来明细统计》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效?所载金额是否可以确认?凤形公司确认《往来明细统计》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真实性,自述因双方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外尚有其他交易关系,葛红兵系因配合对方做账,为获得朝翔公司对其他交易的支付而在《往来明细统计》上签字盖章,对交易金额的确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往来明细统计》系凤形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红兵亲自书写签名,并加盖有凤形公司公章,签字盖章过程并未受到外力胁迫等强制,一、二审查明双方之前签有《店铺转让协议书》关于朝翔公司应付店铺转让款10万元在凤形公司所欠饲料款中抵扣的约定来看,双方之间交易金额并非为凤形公司主张的其仅欠朝翔公司饲料款61,375元,结合其庭审陈述亦可印证双方另有交易内容,凤形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欺诈事由的存在,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往来明细统计》真实性应予确认。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凤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凤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国市凤形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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