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平街枣园湖畔青橙酒店五楼。
法定代表人:解传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瑶,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允栋,公司职工。
原告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19日,原告锦鑫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宁0181民初3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益通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50万元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宁夏锦绣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户。原告锦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传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瑶,被告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大型钢板焊接仓钢板库设备采购合同》《库内充气箱等设备采购合同》《罗茨风机设备采购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采购设备预付款1861020元,并支付违约金595510元,共计245653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2016年7月18日分别签订《大型钢板焊接仓钢板库设备采购合同》、《库内充气箱等设备采购合同》、《罗茨风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次向被告支付采购设备预付款共计186102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采购设备。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采购设备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益通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施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只有现场具备施工条件才能在现场把设备制作起来;合同在履行中,图纸、网架图、预埋件图是我方设计的,网架已经完成全部生产,并且预埋件、部分网架已到货施工,钢板款是我方支付的定金,现场的临建设施、临时路都是由我方修建的,因为原告土建没有完成,我方不具备施工条件,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原告锦鑫公司与被告益通公司签订《钢板库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JXJTS-20150701-006),约定被告为原告年产300万吨超细粉煤灰项目承担土建及钢板仓设计、包工包料制作大型钢板焊接仓两套,并供给合同货物及其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合同总价1140万元,设备总重2105吨,包含土建、钢板仓设计、材料、运输、卸车、安装、调试等费用;付款程序为:1.合同签章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分期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10%;提供有设计资质单位做的钢板仓结构计算书、设计土建图、预埋件图、结构图、网架结构图正式确认的蓝图、安全措施、施工组织方案、所有材料订货,以上落实到位支付合同总价20%);2.被告所有工作人员、机具及第一个库网架材料全部进场,出具40%建筑安装发票后5个工作日,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3.合同货物完成总工程量达到50%,全部材料进场,被告出具30%发票后原告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4.合同货物主体制作完成,达到入会条件。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百分之十的货款;5.合同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经性能验收合格,被告提供合同总价的全额发票剩余部分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5%的货款;6.其余5%合同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期满后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逾期7日后按合同总价的10%作为交货迟延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附件为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6年5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计划的两座大型钢板仓,目前先暂做一座,合同总价减半调整为570万元;原告支付合同价款70%货款后,被告出具全额合同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前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81万元,达到合同总价570万元的3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施工现场提供临建设施,预埋件已到货施工,网架一车(约23吨)已到施工现场,原告自认产生工程材料费共计107072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设计图纸和所有材料订货合同,亦未履行其他供货义务。
2016年7月18日,原告锦鑫公司与被告益通公司签订《库内充气箱等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JXHB20160718-003)和《罗茨风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JXHB20160718-004)。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年产300万吨超细粉煤灰项目提供库内充气箱等设备一套,价格357200元,以及罗茨风机设备两套,价格153000元,以上价格均包含运输、指导安装、调试等费用。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开始排产;设备全部到达原告工地现场后,再付合同总额的60%作为到货到款;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并且调试合格,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再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验收款;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每延误一天,按迟交货物交货价格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0.3‰计算,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但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5720元和15300元,达到上述合同总价的10%,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货。
本院认为,原告因承建年产300万吨超细粉煤灰生产线项目向被告采购钢板库、库内充气箱、罗茨风机等设备,双方先后签订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提供货物及相关技术服务,故本案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付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设计图纸,且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预付款186102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为原告施工现场提供了临建设施,预埋件已到货施工,部分网架已到货,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部分的价值,本院以原告自认的被告所投入工程材料费107072元核定,从实际预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为1753948元(计算为1861020元-1070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合同明显不符合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三份涉案合同的违约金分别为57万元(计算为570万元×10%)、17860元(计算为357200元×5%)、7650元(计算为153000元×5%),合计5955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合同是施工合同以及不存在违约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钢板库设备采购合同》,以及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库内充气箱等设备采购合同》《罗茨风机设备采购合同》;
二、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1753948元,并支付违约金595510元,共计2349458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2元,减半收取132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26元,由原告宁夏锦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6元,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芳
书记员: 冯玉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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