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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廷节王淑华徐建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宁廷节,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王淑华,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海,男,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黑河市受辉区东兴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程海文,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宁廷节、王淑华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徐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廷节、王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徐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2421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30天,每天100元)3.伤后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4.误工费14083.20元(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8.24元/天,按照鉴定意见180天计算);5.护理费16528.8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137.74元每天,根据鉴定意见共计住院30天,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60日需要1人护理);6.伤残赔偿金71008元(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95元每年,按鉴定意见一处八级,两处十级计算);7.交通费1890元(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和住院30天,每天3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394元。王淑华损失共计149118.89元。
原告宁廷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530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7天,每天100元);3.伤后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4.误工费9388.8元(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8.24元,按照鉴定意见120天计算);5.护理费6060.56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137.74元,根据鉴定意见共计住院7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30日需要1人护理);6.伤残赔偿金18306.75元(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95元每年,按鉴定意见两处十级计算);7.交通费21元(按照3元每天计算,住院7天);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112元。宁廷节损失共计54897.7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宁廷节、王叔华的各项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徐建海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11时58分许,徐建海驾驶蒙D2517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2公路228公里加461米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宁廷节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时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驾驶人宁廷节、乘车人王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廷节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多发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左第10、12肋骨骨折”。宁廷节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王淑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多发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腰椎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左踝外伤、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肺气肿等,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30天,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即齐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宁廷节、王淑华不负事故责任。徐建海驾驶的蒙D25179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王淑华、宁廷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事故的事实;证据2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案,证实王淑华支付医疗费24214.89元,共计住院治疗30天。宁廷节支付医疗费5308.66元,共计住院7天;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证实二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时间以及鉴定费用;4.原告宁廷节、王淑华的户口本、身份证信息,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5.原告王淑华的急救费票据1800元,证实原告的救护车交通费的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建海负事故100%责任,被告徐建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徐建海驾驶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应先由华安财险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建海赔偿。
关于原告宁廷节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
1.宁廷节请求赔偿医疗费5308.6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齐市第一医院门诊收据票据9张,合计金额2575.15元。向本院提交齐市第一医院门诊住院票据1张,金额2935.5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实际金额总计为5510.66元,与宁廷节诉讼请求医疗费相符,且有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表等证据相印证,但因原告请求医疗费为5308.66元,可认定原告宁廷节医疗费为5308.66元。
2.宁廷节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7天,每天100元),宁廷节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表等证据可证实宁廷节在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按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可认定宁廷节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3.宁廷节请求赔偿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60天增加营养,原告请求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请求每天10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支持营养费为每天40元,可认定营养费2400元。
4.宁廷节请求赔偿误工费9388.80元,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78.24元,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宁廷节职业为农民,宁廷节请求赔偿误工费938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宁廷节请求赔偿护理费6060.56元。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137.74元,根据鉴定意见共计住院7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30日需要1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为宁方喜、宁方红、周海军、王宝,四人为农村户口。宁廷节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且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应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78.24元计算护理费,应支持宁廷节护理费为3442.56元。
6.宁廷节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8306.75元,按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95元,按鉴定意见两处十级伤残,计算15年。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宁廷节请求赔偿交通费21元,按照市内交通费每天3元计算,住院7天共计21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宁廷节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宁廷节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身心上造成严重的损害,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9.宁廷节请求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112元。宁廷节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40张合计金额40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22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总计为4222元。但因原告请求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4112元,可认定原告宁廷节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4112元。
关于原告王淑华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
1.王淑华请求赔偿医疗费24214.8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齐市第一医院门诊收据票据合计金额1988.50元。向本院提交齐市第一医院门诊住院票据1张,金额22226.3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24214.89元,与王淑华诉讼请求医疗费相符,且有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表等证据相印证,可认定原告宁廷节医疗费为24214.89元。
2.王淑华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王淑华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表等证据可证实王淑华在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按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可认定王淑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
3.王淑华请求赔偿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90天加强营养,原告请求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请求每天10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支持营养费为每天40元,可认定营养费3600元。
4.王淑华请求赔偿误工费14083.20元,2015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78.24元,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宁廷节职业为农民,宁廷节请求赔偿误工费1408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王淑华请求赔偿护理费16528.8元,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37.74元。根据鉴定意见住院30天,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60日需要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宁方喜、宁方红、周海军、王宝,四人为农村户口。王淑华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且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78.24元计算护理费,应支持王淑华护理费为9388.80元。
6.王淑华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71008元,2015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1095元,按鉴定意见一处八级,两处十级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王淑华请求赔偿交通费1890元,王淑华向本院提交120救护车票据金额1800元,住院30天,每天3元市内交通费合计9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王淑华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王淑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对其身心上造成严重的损害,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
9.王淑华请求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394元。王淑华向本院提交鉴定检查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384元,鉴定费发票40张合计金额4000元,应支持王淑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384元。
综上原告宁廷节合理损失为45679.77元,原告王淑华合理损失为135568.89元。应由华安财险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赔偿数额超出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应在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强险医疗费分项10000元赔偿额度。宁廷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为8408.66元,占比为21.40%,应得到赔偿2140元。王淑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为30814.89元,占比为78.60%,应赔偿7860元。强险死亡伤残分项110000元赔偿额度。宁廷节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之和为37271.11元,占比26.20%,应赔偿28820元。王淑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之和为104754元,占比73.80%,应赔偿81180元。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61248.66元由徐建海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廷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40元。赔偿原告宁廷节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288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860元。赔偿原告王淑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811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徐建海赔偿原告宁廷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68.66元。赔偿原告宁廷节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8451.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徐建海赔偿原告王淑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954.89元。赔偿原告宁王淑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235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王淑华、宁廷节负担487元,被告徐建海负担3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凌松 人民陪审员  邹继昌 人民陪审员  郑大光

书记员:魏嫣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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