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德市恒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瑾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惠茹,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汤海平,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XXX号。
再审申请人宁德市恒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汤海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民终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德市恒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第5条系关于奖励款的约定。申请人系劳务公司,不可能开具材料费发票,该条所指发票应为劳务费发票而非材料费发票,“节约材料预留开发票费用”性质实为奖励款。原审法院将该条所约定的发票认定为材料费发票,并以申请人开具材料费发票作为被申请人给付该条款项的前提条件,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会议纪要》第3条系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会议纪要》第5条约定的款项并非奖励款。当时系第三人汤海平提出可以提供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约458万元的材料费发票,但开发票需要137万元左右的成本,而被申请人也需要材料费发票,故双方约定待汤海平提供458万元的材料费发票后退还申请人137万元左右的开票费用。《会议纪要》第5条约定的开票费用为30%,而劳务费发票的开票费用仅为3%,从税点也可以看出该条约定的系材料费发票而非劳务费发票。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第三人汤海平提交意见认为,涉案工程系汤海平通过他人挂靠申请人施工,申请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与被申请人签署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被申请人要求开具增值税材料发票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会议纪要》第5条的文字表述为“节约材料预留开发票费用”,申请人递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奖励款或是工程款。从该条文义以及材料费发票和劳务费发票的不同税点看,原审法院将该条所约定的发票解释为材料费发票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德市恒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心全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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