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
陈某中
陈某华
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安少华
原告宁某某,农民。死者父亲。
原告陈某中,农民。死者长子。
原告陈某华,农民。死者次子。
委托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
负责人杜然,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少华。
原告宁某某、陈某中、陈某华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陈某中、陈某华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刚、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宁秀丽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次事故中,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宁某某、陈某中、陈某华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98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3天=1890元,护理费100元/天×63=6300元,误工费37元/天×63天=2331元,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广告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20年=107280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7077.95元。对于原告宁某某、陈某中、陈某华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与死者宁秀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死者宁秀丽为行人,故剩余损失被告陈某某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但是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或是全部责任,针对该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死者没有劳动能力抚养三原告,对此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死者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告向本院提供蔚县桃花镇黑山槐村村委会证明和蔚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因没有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故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列举的广告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张广告费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属相关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广告费300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885.95元-10000元)×70%+10000元=239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70%=1323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33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某、陈某中、陈某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某、陈某中、陈某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954.5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某垫付死者的医疗费23920.17、住院伙食补助费1323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331元、广告费3000元,火化费1800元,共计38674.17元,从第一、二款项当中扣除支付给被告陈某某。
四、驳回原告宁某某、陈某中、陈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原告宁某某、陈某中、陈某华负担12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宁秀丽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次事故中,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宁某某、陈某中、陈某华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98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3天=1890元,护理费100元/天×63=6300元,误工费37元/天×63天=2331元,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广告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20年=107280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7077.95元。对于原告宁某某、陈某中、陈某华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与死者宁秀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死者宁秀丽为行人,故剩余损失被告陈某某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京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但是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或是全部责任,针对该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死者没有劳动能力抚养三原告,对此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死者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告向本院提供蔚县桃花镇黑山槐村村委会证明和蔚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因没有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故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列举的广告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张广告费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属相关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广告费300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885.95元-10000元)×70%+10000元=239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70%=1323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33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某、陈某中、陈某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某、陈某中、陈某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954.5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某垫付死者的医疗费23920.17、住院伙食补助费1323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331元、广告费3000元,火化费1800元,共计38674.17元,从第一、二款项当中扣除支付给被告陈某某。
四、驳回原告宁某某、陈某中、陈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原告宁某某、陈某中、陈某华负担12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235元。
审判长:高联斌
审判员:孙岩
审判员: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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