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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秋某彩钢瓦加工厂与河北智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某某秋某彩钢瓦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宁某某东汪镇东汪三村。
经营者:王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智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宁隆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靳瑞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河北炫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

原告宁某某秋某彩钢瓦加工厂(以下简称秋某彩钢瓦厂)与被告河北智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智隼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某某、张彤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追加张某某、张彤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某彩钢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兴超、被告智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秋某彩钢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智隼公司给付工程款330000元并支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由智隼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秋某彩钢瓦厂与智隼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秋某彩钢瓦厂承包智隼公司新建车间顶板及墙板安装工程。协议签订后,秋某彩钢瓦厂依约完成了所承包的项目。2017年5月19日,经决算,工程总价为480500元,智隼公司付款150500元,剩余330000元至今未付。现诉于法院,请判如所请。
智隼公司辩称,秋某彩钢瓦厂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系其与张某某签订的,该合同只对张某某有效,与智隼公司无关,应驳回秋某彩钢瓦厂对智隼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1.秋某彩钢瓦厂在诉状中所述属实,但工程交付后,在一年的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智隼公司要求修复,秋某彩钢瓦厂推脱不予修复,智隼公司找他人修复花费100000元,秋某彩钢瓦厂就本案应扣除100000元的费用,剩余款项由智隼公司给付。2.张某某不应当承担此工程款,因为当时张某某是智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行为代表智隼公司,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合理的工程款应由智隼公司承担。3.张某某于2017年的9月30日将自己在智隼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孙建锋,2017年10月9日在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孙建锋尚欠186万元的转让费未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中的第三条,如果出现未披露的债务或有其它影响,在孙建锋向张某某转让支付转让费余额前,孙建锋有权在转让费中扣除。综上,秋某彩钢瓦厂主张由张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张某某的起诉。
张彤未作答辩。
秋某彩钢瓦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施工协议,证明该施工协议主体双方为智隼公司和秋某彩钢瓦厂及秋某彩钢瓦厂与张某某之间曾有合法的合同关系;证据2,工程费用总表,证明智隼公司在原施工协议349258元基础上又增加了部分费用,最终与秋某彩钢瓦厂核算工程决算款为480500元;证据3,2017年5月19日欠条一张,证明智隼公司出具欠条时,尚欠秋某彩钢瓦厂工程款430000元整,该工程已付款150500元;证据4,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智隼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以及张某某在施工协议工程费用总表及欠条签字时属于智隼公司的原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代表智隼公司。
经当庭质证,智隼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智隼公司有该协议的复印件,该施工合同应为张某某个人与秋某彩钢瓦厂签订,该复印件上并没有智隼公司的公章,该施工协议上甲乙双方公章进行比对就可以发现智隼公司的公章明显系打印,应该是通过技术手段后加上的,并且该协议没有签订日期且协议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因此该合同生效日期不能确定,预算单上的公章与施工协议上的公章一致;证据2系张某某个人与秋某彩钢瓦厂签订,对其真实性智隼公司无法认可,即使该表为真实的,那也是张某某个人与秋某彩钢瓦厂之间工程的欠款,与智隼公司无关;证据3系张某某个人向秋某彩钢瓦厂出具,即便该欠条真实,也系张某某个人债务,该欠条上明确有一项欠款单位,该项目下为空白,其后一项为欠款人,该项目下署名为张某某并明确有张某某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可以明确上述债务系张某某个人债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秋某彩钢瓦厂所要证明的事项相反,该公示报告中变更信息第三十二项明确列明2016年5月27日智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耿群花,第二十三项2017年10月9日智隼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耿群花变更为张彤,因此秋某彩钢瓦厂用证据4证明张某某在签字时系智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代表智隼公司是错误的。
张某某对秋某彩钢瓦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耿群花与张某某系母子关系,本案所涉的工程是智隼公司的工程,耿群花系张某某的母亲;耿群花不参与公司经营,当时张某某是公司的经理,决定并操作公司的一切事务,张某某的行为从秋某彩钢瓦厂提交的证据中证明,均是在股权转让给孙建锋之前。因此张某某的行为系代表智隼公司的职务行为,秋某彩钢瓦厂的合理工程款应由智隼公司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智隼公司不认可秋某彩钢瓦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张某某对秋某彩钢瓦厂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张某某作为当时智隼公司签订并实施与秋某彩钢瓦厂施工合同的具体负责人,其行为应认定为智隼公司的行为,且智隼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秋某彩钢瓦厂的证据予以确认。
智隼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智隼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公示报告中变更信息第三十二项明确列明2016年5月27日智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耿群花;第二十三项2017年10月9日智隼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耿群花变更为张彤,证明张某某与秋某彩钢瓦厂签订合同时并非智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智隼公司也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未委托其同秋某彩钢瓦厂签订协议,该协议属于张某某与秋某彩钢瓦厂之间的协议,不应由智隼公司承担该协议的任何义务;证据2,本案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结清说明一份、张彤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和张某某、张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张彤分别个人及二人共同做出承诺,承诺在2018年2月9日之前智隼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张某某、张彤全部承担,并对2018年2月14日后任何人声称的未结清账款张某某、张彤个人承担并列有结算清单,张某某、张彤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智隼公司只有一个钢结构车间系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与邯郸市孙行军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且建设施工费用已结清,因此秋某彩钢瓦厂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并不真实,不应向秋某彩钢瓦厂支付工程款,不应当由智隼公司支付。经当庭质证,秋某彩钢瓦厂对证据1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所有相关承诺及证明系张某某、张彤在转让股权时与受让方所作的说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任何的证明关系,本案为秋某彩钢瓦厂与智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智隼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明均为智隼公司内部股东股权转让时所做,属于内部合同关系,对外不能对抗秋某彩钢瓦厂就施工合同向智隼公司的主张,即使是真实的,智隼公司在应履行的施工合同付款义务后可依照其提交的证明向张某某、张彤追偿。张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智隼公司的证明内容。对证据2中张彤的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因张彤未出庭,其内容无法核实,不认可智隼公司证明的内容。对张某某本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的内容中所涉及的工程与秋某彩钢瓦厂主张的工程款项没有任何关联,不认可智隼公司证明的内容,对结算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智隼公司证明的内容。对张某某个人的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股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智隼公司证明的内容。张某某只认可张某某本人的内容,对不清楚张彤出具证明的部分。秋某彩钢瓦厂只是对智隼公司钢结构车间做了一部分工程,并不是全部工程。对智隼公司提交的证据,秋某彩钢瓦厂、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故本院对智隼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9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7年9月30日张某某将自己20%的股权转让给孙建锋,同时证明张某某未披露的债务,孙建锋在向张某某支付转让费前从转让费余额扣除。经当庭质证,秋某彩钢瓦厂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张某某与他人签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秋某彩钢瓦厂无法作出认定。智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证据中的股权转让未有该公司确认即职能部门的认可,在张某某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秋某彩钢瓦厂与智隼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双方分别在协议尾部加盖了印章,张某某代表智隼公司在协议尾部的甲方处签字。施工协议约定,秋某彩钢瓦厂承包智隼公司新建车间顶板及墙板安装工程,工程造价349258元,工程期间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15日。2017年5月19日,张某某向秋某彩钢瓦厂出具了工程费用核算表,确定工程总价为480500元。同日,张某某向秋某彩钢瓦厂出具了欠秋某彩钢瓦厂工程款430000元的欠条,之后,智隼公司付款100000元,尚欠330000元未付。秋某彩钢瓦厂为此诉于本院。
审理中查明,张某某与张彤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9月办理离婚登记。2018年2月9日,张某某、张彤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之前智隼公司的债权债务。
本案审理中,秋某彩钢瓦厂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智隼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0000元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该裁定已交付执行机构执行,秋某彩钢瓦厂为此缴纳申请费21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款应由智隼公司还是由张某某或者是由智隼公司、张某某、张彤共同偿还的问题。秋某彩钢瓦厂与智隼公司分别在协议上加盖印章,足以说明该施工协议双方为秋某彩钢瓦厂与智隼公司,张某某向秋某彩钢瓦厂出具的涉案工程费用核算表和欠条,应认定为张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张某某、张彤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2018年2月9日之前智隼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内容,因智隼公司目前并未注销,上述约定和承诺均系智隼公司内部问题,对外不产生效力,故涉案工程款应由智隼公司偿还。秋某彩钢瓦厂主张智隼公司给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智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宁某某秋某彩钢瓦加工厂工程款33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3日至偿清之日、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宁某某秋某彩钢瓦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170元,共计8420元,由河北智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永来
人民陪审员 黄少嘉
人民陪审员 庆红绵

书记员: 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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