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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纪某某乡桥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与马某某、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某某纪某某乡桥河东村村民委员会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董小变
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
张建署
张翠如(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李春杰
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某某纪某某乡桥河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申永,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小变。
被告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深州镇沧石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淑钦,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张建署。
委托代理人张翠如,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杰。
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纪某某乡桥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马某某、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张建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李春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纪某某乡桥河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小变,被告张建署的委托代理人张翠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被告李春杰的委托代理人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财产损失为98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980元,共计1078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98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照77%的比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540元(××000元×77%),由被告李春杰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000元;原告剩余财产损失6××60元,因宁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春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被告马某某是被告张建署雇佣的司机,故原告的剩余财产损失6××60元应由被告张建署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38××元(6××60元×70%),由被告李春杰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78元(6××60元×30%),被告马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建署所有的冀T×××××冀T×××××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还投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建署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43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9××××元。鉴定费980元应由被告张建署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86元(980元×70%),由被告李春杰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4元(980元×30%),被告李春杰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某某纪某某乡桥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失5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春杰赔偿原告宁某某纪某某乡桥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失、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41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建署赔偿原告宁某某纪某某乡桥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失鉴定费68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张建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深州市安华货物运输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财产损失为98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980元,共计1078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98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照77%的比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540元(××000元×77%),由被告李春杰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000元;原告剩余财产损失6××60元,因宁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春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被告马某某是被告张建署雇佣的司机,故原告的剩余财产损失6××60元应由被告张建署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38××元(6××60元×70%),由被告李春杰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78元(6××60元×30%),被告马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建署所有的冀T×××××冀T×××××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还投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建署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43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9××××元。鉴定费980元应由被告张建署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86元(980元×70%),由被告李春杰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4元(980元×30%),被告李春杰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某某纪某某乡桥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失5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春杰赔偿原告宁某某纪某某乡桥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失、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41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建署赔偿原告宁某某纪某某乡桥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失鉴定费68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张建署负担。

审判长:巴剑英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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