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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晓平诉于姜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宁晓平。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英。
委托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宁晓平诉被告于姜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丹阳、杨永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晓平的委托代理人熊锦全、被告姜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发、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3时30分,被告刘春山驾驶黑BL4344号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载人:姜凤龙、刘国民),沿齐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0公里+50米处遇有情况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时,与相对方向宁晓平驾驶的黑BF0104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春山、姜凤龙、宁晓平受伤,刘国民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事故后果。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8日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经治疗诊断伤情为“左髌骨粉碎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血瘀气滞、左膝痹病、左膝骨性关节炎”。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5]第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刘春山醉酒驾驶机动车、遇有情况操作不当,未按照交能信号通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因素,该起事故刘春山负全部责任,宁晓平、刘国民、姜凤龙无事故责任。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3月9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宁晓平伤残等级为九级;2、伤后三个月可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要增加医疗期限10-12日;3、误工期应为伤后至评残日,出院后需要护理7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要增加误工期10-12日,增加护理期10-12日。经调查刘春山系已死亡货车所有人刘国民雇佣司机,姜英为刘国民妻子,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放弃在本诉中放弃对刘春山、及刘国民其它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证明信、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宁晓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15,933.52元,原告提供的均是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该部分药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为21,477.96元(计算方法:113.64元/天×189天=21,477.96元),依据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宁晓平诉讼请求的189天误工损失日本院予认定,因原告发生事故时从事运输行业,故对误工费标准以道路交通运输行业认定较为适宜。3、护理费为14,300.00元(计算方法:143元/天×100天=14,300.00元),依据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宁晓平的护理时间认定为100天,因护理人员无法提供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4、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计算方法:100元/日×18日=1,800.00元),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交通费54.00无,依据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6、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计算方法:22609元/年×20年×20%=90,436.00元),因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确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的城镇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伤残等级结论过高,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答辩意见。7、车辆损失31,230.00元,因有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拆检技师费300.00元因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拖车费用依据票据认定为3,000.00元。对原告诉求的2,000.00元非正规票据的拖车运费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360.00元,该项费用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1,591.48元。因刘春山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刘春山与刘国民系雇佣关系,雇员刘春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对于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的部分,刘国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国民已经死亡,原告诉求刘国民法定继承人之一即妻子姜英在继承刘国民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姜英辩称刘国民无遗产可继承,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姜英已继承刘国民遗产,原告关于对被告姜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待原告有其它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力。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被告刘春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晓平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1,477.96元、护理费14,300.00元、伤残赔偿金74,222.04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12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9.00元由原告承担1,349.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2,7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辛 麟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杨永龙

书记员:范星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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