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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黄志萍,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址: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
委托代理人:王颙斐,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住址:张某某市桥西区。
负责人:盖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建军,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员工。

原告宁某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不当得利一案,本院受理后,开庭前依法向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7年3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萍、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颙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未出席法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现金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挂靠被告兴厦集团公司,欲对外承接工程,应被告兴厦集团公司的要求将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汇至被告下设的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后由于被告资质存在问题,导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竞标失败。后被告退回了原告部分保证金。剩余部分以用于为兴厦张某某分公司开户交纳开户费所用、强制借款一部分等各种理由未退回。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2、既然双方存在经营关系,原告不同意经营双方应当通过清算再行解决,原告私自要求撤资和退款,诉求不成立;3、2015年9月2日原被告间签订的欠条已经涉及到刑事案件,被告作为受害者已经向当地派出所报案;4、原告就是张某某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被告的公章、财物专用章及八大员安全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宁某及汪华峰等人欲在张某某承包工程,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员工盖雷联系后,盖雷报经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公司及石家庄分公司同意,成立了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便原告用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的名义来进行工程招投标。之后,原告以贾明洋、张平的名义向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汇款200万元,后因最终工程招投标没有成功,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返还了原告145万元,剩下的55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有5万元是盖雷与原告的个人借款。最终剩下的50万元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以证实其中的20万元已经付给了原告的合伙人汪华峰的儿子,只欠原告30万元,原告对被告辩称的付给汪华峰儿子的20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为我国《建筑法》第26条所明确禁止,故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合法理由占有原告财产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对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2015年9月2日原被告间签订的欠条已经涉及到刑事案件的辩解因截止庭审结束之日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本院不予确认;辩称的原告就是张某某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辩解因营业执照上记载的负责人为盖雷,本院不予确认;辩称的欠款中有5万元属盖雷与原告间个人借款的辩解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辩称的欠款有20万元付给了原告合伙人汪华峰的儿子的辩解证据不充分,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无合法理由,仍占有原告人民币50万元整,应予返还。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宁某人民币55万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 康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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