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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989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11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酒后驾驶冀B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那母三村村北时,将前方同向的行人陈某某刮倒,又与路边大棚立柱相撞,致车辆及大棚受损、陈某某受伤。 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50mg/100ml。

被告人宁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16日、2019年7月11日,赔偿唐山市丰润区**专业合作社长廊柱子修补款3500元,除陈某某全部治疗费外,又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并得到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秋华

(院印)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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