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会补充侦查二次,浦江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左右,王某某伙同蔡某某(均已判刑)在武汉市武昌区**开办“逍遥科技公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从中牟利。先后招聘了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及张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朱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夏某某、李某丙、雷某某、李某丁杰、雷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已判刑)担任话务员等帮助实施电信诈骗活动。由话务员拨打社会不特定人员的电话,按预先编排的话术,虚构可以办理10万元额度的白金信用卡的事实,从被害人处骗取资质包装费、制卡缴活费等费用。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系该诈骗团伙话务员,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11日参与作案。宁某某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2万余某某,其中宁某某个人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6000元,已领取工资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已全额退出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情从轻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四、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参与实施诈骗行为时间较短,数额较少;五、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明显具有悔罪表现,现已全额退出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浦江县公安局从宁某某处扣押的赃款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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