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孚利模(上海)汽车饰件模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龙盘路XXX号XXX号厂房。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号证券大厦北塔17楼(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M******S****,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锋,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孚利模(上海)汽车饰件模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杰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8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价款1,039,474.80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39,47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诉请2变更为:判令被告偿付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039,47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39,474.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模具及相关配套产品,价款总金额为10,394,7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按约给付了前两期价款。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终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同年11月29日前向原告给付尾款1,039,474.8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及《终验报告》。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过早,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结合被告的答辩,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模具及相关配套产品,价款总金额为10,394,748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下买方(即被告)支付给卖方(即原告)的所有付款都是通过电汇。合同总价的30%,在合同签订后的10天内支付给卖方。共计人民币3,118,424.40元(含17%增值税)。合同总价的60%,在卖方启动发运之前,买方凭卖方提供的全额含17%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买方签署的预验收报告后立即支付。共计金额人民币6,236,848.80元(含17%增值税)。合同总价的10%,卖方模具在买方工厂完成终验收后的30天内支付。终验收文件的签署最晚不得晚于设备完成安装后的90天。共计金额人民币1,039,474.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按约给付了共计90%的价款9,355,273.20元。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终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同年11月29日前向原告给付尾款1,039,474.8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诉讼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故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039,474.8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原告签发了终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同年11月29日前向原告给付尾款1,039,474.8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039,47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39,474.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孚利模(上海)汽车饰件模具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039,474.80元;
二、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孚利模(上海)汽车饰件模具设备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039,47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39,474.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19,415元,由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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