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义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月,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一幢一层DB1002室。
法定代表人:杨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跃,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义甬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恒冠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义甬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运费余款700,000元以及违约金102,120元,共计金额为802,1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车辆承运被告上海—青岛往返运输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账期约定为60天。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以及其公司实际控股人张红签订关于所拖欠运费总金额1,021,200元分期支付的还款协议,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支付则产生总运费的10%为违约金,即102,12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运费余款580,000元以及违约金102,120元,共计682,1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恒冠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余款580,000元,但对违约金有争议。根据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全部运费于2018年7月底前还清,如被告逾期未还另支付原告总金额10%的违约金,其中,总金额应理解为到7月底还未偿还的欠款金额,即600,000元。因此违约金应为6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运输合同》,由原告承运被告上海—青岛往返运输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18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截止2018年2月底合计运费:人民币1,021,200元整。全部运费于2018年7月底前还清,以上如甲方逾期未还另支付乙方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达成还款方案。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偿还原告运费121,200元,2018年5月14日偿还100,000元,2018年6月28日偿还200,000元,2018年11月2日偿还20,000元,合计付款441,200元,现实际欠付运费5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车辆运输合同》、还款协议、对账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运费。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运费580,000元无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运费余款58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总金额的10%,即违约金是102,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冠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义甬物流有限公司运费580,000元;
二、被告上海恒冠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义甬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102,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1元,减半收取5,310.50元,诉讼保全费4,531元,由被告上海恒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华
书记员:刘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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